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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4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吴增成、赵海峰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增成,赵海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4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宁安市人民���察院。被告人吴增成,男,1966年2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2012年2月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13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饶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5月30日被释放。2016年5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次日由宁安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宁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海峰,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北方社区。2007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4月5日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1000元;2013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饶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13年8月30日释放。2016年5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次日由宁安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宁安市看守所。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宁检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增成、赵海峰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增成、赵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某日,被告人吴增成、赵海峰预谋共同到外地实施盗窃后,被告人吴增成谎称到外地办事向其朋友李某某借来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并谎称到外地索帐找到其朋友邵某某帮忙开车,邵某某表示同意。2016年3月17日,邵某某驾驶黑色凯美瑞轿车搭载被告人吴增成、赵海峰来到宁安市东京城镇,二被告人下车后寻找盗窃目标来到该镇居民郭某某经营发型设计工作室内,被告人吴增成与郭某某询问理发价格,被告人赵海峰便趁机将正在理发的东京城镇居民被害人秦某放在沙发上背包内的钱包(内有人民币7200元)盗走,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当日驾车回到佳木斯市。所盗赃款被二被告人全部挥霍。被告人吴增成、赵海峰于2016年5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增成、赵海峰无异议,且有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前科劣迹证明、辨认笔录、证人郭某某、邵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秦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吴增成、赵海峰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增成、赵海峰以非法占有为���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作用相当。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有多次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上次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增成、赵海峰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吴增成、赵海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增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款限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赵海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款限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邓 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