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印东进与夏春旗、陈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东进,夏春旗,陈剑,靖江市恒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641号原告:印东进。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春旗。被告:陈剑。被告:靖江市恒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中州路12号。法定代表人:董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琛,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江平路118号。主要负责人:邵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琴,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印东进与被告夏春旗、被告陈剑、被告靖江市恒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东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被告夏春旗,被告陈剑,被告恒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印东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0853.8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7时25分许,被告陈剑驾驶苏M×××××轿车沿靖江市陆三港路行驶至334省道叉口时,与夏春旗驾驶的苏M×××××二轮摩托车(后载印东进、印汉涛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夏春旗、印汉涛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夏春旗与陈剑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及印汉涛无责任。因苏M×××××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5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夏春旗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是我的乘客,事发后我给了原告5000元。被告陈剑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出租车系营运车辆,与恒通公司是租赁关系,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计免赔赔偿限额50万元的商业险。被告恒通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陈剑驾驶车辆是租赁的我公司的,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我司与陈剑有合同,即发生交通事故后相关损失由陈剑自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计免赔赔偿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2、依据保险合同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并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3、原告的赔偿标准偏高,应予核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7时25分许,被告陈剑驾驶苏M×××××轿车沿靖江市陆三港路行驶至334省道叉口时,与夏春旗驾驶的苏M×××××二轮摩托车(后载印东进、印汉涛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夏春旗、印汉涛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夏春旗与陈剑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及印汉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12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诊断:枕部少量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智商、精神状态、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3月29日,原告经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脑外伤后智能损害(钝智范畴);2、脑外伤后综合征。2016年4月14日,原告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70日(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苏M×××××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5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登记车主为恒通公司,系营运出租车辆,被告陈剑与恒通公司系租赁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夏春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合理损失应获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原告的相关损失分别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发生医疗费11019.82元,其中原告支付6019.82元,被告夏春旗支付5000元,有相关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220元。3、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60日,本院予以认定,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1200元。4、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70日(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60日),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每天90元计算,应为7200元。5、误工费: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原告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85.14元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为180日,故误工费为15325.2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15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所在地在农村,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应计算为16257元/年*2年=3251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大小,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72629.02元,因苏M×××××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即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0189.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部分2439.8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剑负事故同等责任,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0%的事故免赔率,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975.93元。保险公司未赔偿的10%由被告陈剑负担,即应赔偿原告243.98元。因被告陈剑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营运出租车辆,该车辆登记车主为恒通公司,故陈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恒通公司承担。至于恒通公司与陈剑之间的责任承担,可依据其内部协议约定,另行结算,本案不予理涉。余款1219.91元,由被告夏春旗承担。夏春旗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予扣除,此款从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后返回给被告夏春旗3780.09元。关于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该主张属于免责抗辩,对此,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即保险公司应举证证明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有无其他药品替代、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以及原告用药存在明显不合理性等。因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故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印东进67385.04元。二、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夏春旗3780.09元。三、被告靖江市恒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印东进243.9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元,司法鉴定费2860元,合计3669元,由被告夏春旗负担1834.5元,被告恒通公司负担1834.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洪波代理审判员 唐 胜人民陪审员 徐 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