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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6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郑焕荣与被告大连深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焕荣,大连深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6405号原告郑焕荣。被告大连深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显阳。原告郑焕荣与被告大连深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焕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深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焕荣诉称,其于2014年7月11日在被告单位从事厨房做饭和办公室保洁工作,每月工资是1,800元。被告办公室副总邱立敏当时跟原告说工资不会按时发放,会每月拖几天。后来是过年过节给其他人发工资时,才给原告发放月工资的一半,累计这几年欠工资25,080元。2015年9月12日进行结算时,被告给付原告工资6,780元,尚欠18,3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工资18,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连深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退休后,由被告雇用从事厨房做饭及办公室保洁工作,工作地点在华南8号楼15层被告办公地,每月工资1,8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入职,2015年9月12日辞职。辞职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14-2015年度员工尾款结算协议》,该协议载明郑焕荣2015年度工资总额25,080元,已支付6,780元,余额18,300元,经双方协商于2016年度春节前一次性结清。以上事实有结算协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厨房做饭和办公室保洁工作,按约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务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8,300元,故原告主张的被告给付上述劳务费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深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郑焕荣劳务费18,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大连深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秀玲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