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8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某汽车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某保险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8153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理人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某、张某乙,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薛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丙、陆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某、张某乙,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丙、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2015年6月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陕KB61**号(陕K78**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16年3月7日,驾驶员张艳平驾驶原告所有的陕KB61**号(陕K78**挂)重型半挂车沿神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8K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侧翻路面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陕西省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艳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陕KB61**号(陕K78**挂)重型半挂车受损经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车辆损失69840元,施救费12600元。原告持相关理赔材料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向原告赔偿了32155.41元,对剩余损失不能赔偿,致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共计人民币51244.59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3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双方之间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行驶资格的事实。3、道路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车辆受损及经交警队认定张艳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4、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事故车辆损失司法鉴定书1份、定损票据1支、维修发票1支、销售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经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车辆损失为69840元、支出鉴定费1740元,后经十堰市旗航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维修实际支出维修费70800元的事实。5、施救费票据1支,用以证明陕KB61**号(陕K78**挂)重型半挂车受损后发生施救费3600元的事实。6、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计32155.41元的事实。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及发生了保险事故是事实。原告所有标的车陕KB61**号(陕K78**挂)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损失后经被告定损为车辆损失29155.41元,施救费3000元,计32155.41元,被告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向原告赔付了32155.41元,其余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非网络发票流向查询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代码为4200151320,号码为00036759,金额为70800元的发票的领用人为武汉市江岸区新奥玻璃经营部,而非十堰市旗航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4、5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已经履行了赔偿,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为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及发生了保险事故和被告已经赔偿了原告损失32155.41元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5,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被告履行部分赔偿责任,故该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经审查,被告已经履行部分赔偿责任,该证据对本案没有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6日,原告某公司(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1份,约定:投保车辆为陕KB61**号(陕K78**挂)重型半挂车,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同日,原告某公司(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主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33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7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万元,均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从2015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7日24时止。2016年3月7日4时12分许,驾驶员张艳平驾驶原告所有的陕KB61**号(陕K78**挂)重型半挂车沿神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8KM路段处时,行车速度快,操作不当,致车失控,侧翻与路面上,造成本车以及货物均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0日,陕西省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61082872016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艳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陕KB61**号(陕K78**挂)重型半挂车受损,2016年3月18日,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有的陕KB61**号(陕K78**挂)重型半挂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5日作出陕榆百司鉴所(2016)车鉴字0198号关于陕KB61**号(陕K78**挂)东风新天龙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车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陕KB61**号(陕K78**挂)事故损失总额为人民币698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740元,施救费360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向原告理赔人民币32155.41元,剩余损失不能赔偿,致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且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原告投保车辆陕KB61**号(陕K78**挂)发生了保险事故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不能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原告车辆受损后被告已经赔偿了,剩余费用被告不予赔偿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共计人民币51244.59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陕KB61**号(陕K78**挂)损失经鉴定损失为69840元,施救费3600元,计73440元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已经赔偿原告损失32155.41元,剩余41284.59元(73440元-32155.41元=41284.59元)被告应当继续赔偿。鉴定费1740元系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必要的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某公司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41284.59元,鉴定费人民币1740元,共计人民币43024.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4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长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