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民初7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云南隆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隆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7488号原告云南隆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环城南路吴井路新村焱龙幸福家园5幢。法定代表人王学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春良、李永军,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彩云北路与珥季路交叉口鼎兴都商务中心A幢12层1201室。负责人赵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婷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邓丽玲,云南华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婷婷、夏天,该公司职员。原告云南隆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毕春良,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邓丽玲、林婷婷,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隆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昆明环湖东路六标工地销售塑料土工格栅。同时还约定了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以及货款按实际供货量下一月按进度支付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量、���号向被告提供了货物。2010年11月25日,被告发出要货通知后,原告未再收到更多的要货通知。原告多次向被告询问是否还继续要货,但被告均未明确说明。对原告要求先结算已供货物价款的要求也不予回应。原告认为,被告既不履行合同,也不支付已收货物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4,308.82元及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上浮50%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辩称: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425,800元,货款已付清。且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是本案合同当事人且具有独立承担责任能力,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已付清货款,且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双方当事人对下述事实无争议:2010年3月16日,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原告云南隆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35-35KN的土工格栅150,000m2(单价为7.7元/m2)、规格型号为40-40KN的土工格栅50,000m2(单价为8.8元/m2)、规格型号为40-40KN的土工格栅1,500m2(单价为9.5元/m2),合同价款为1,737,500元,交货时间为“提前7天传真通知乙方(即本案原告)”,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按实际供货量下月进度款支付,供货完毕后三月内付清。”2010年5月4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原告款项共计1,425,800元(其中2011年1月27日付款100,000元,原告主张其中8,828.82元系支付防水工程款)。另,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2016年2月3日转账交付昆明隆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款项35,000元。上述无争议事实有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材料采购合同》、转账支票存根、银行业务回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争议在于原告实际供货数量及上述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付款中部分款项的性质。其中对于已付款项的性质争议,原告主张昆明隆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系其关联公司,上述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交付昆明隆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款项35,000元系其指示交付,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已付款项中除2011年1月27日款项100,000元��有8,828.82元系支付防水工程款外,其余均为支付土工格栅货款;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则主张其交付昆明隆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系支付防水工程款,其余款项为支付原告土工格栅货款。对于实际供货数量争议,原告以其制作的《款项往来明细》作相应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供货时间主张并提交送货单若干作为交付依据。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所提交送货单中有“金国军”、“黄汉平”落款签字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确认收到相应货物,对其余送货单均不予认可。同时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自认其实际收到原告交付的40-40KN型号土工格栅95,200m2(涉案《材料采购合同》约定40-40KN型号土工格栅有两种单价,被告未做具体区分主张)、35-35KN型号土工格栅73,400m2。针对原告为证明其交付货物主张所提交的送货单,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有“金国军”、“黄汉平”签名的单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其余送货单原告未提供依据证明相应单据落款签收人员系经被告授权或有权代表被告签收货物的依据,本院不予采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所签订《材料采购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货物系分期分批供货并按实际供货量结算货款。针对该合同的履行事项,原告主张实际向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交付《材料采购合同》项下共计价款1,685,108.82元的土工格栅。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向被告供应相应价值的货物。如上述本院对原告所提交送货单的认证意见,原告所提交证据仅能证明部分供货且未超出被告自认收货数量及价款,不足以证明其相应价款应总计1,685,108.82元的供货主张。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尾款224,308.82元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云南隆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97元,由原告云南隆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杨嘉升人民陪审员 罗绪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