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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1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与覃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覃某某,张某某,蔡某某,颇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5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负责人:王旭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丁冲,该行个人贷款中心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该行个人贷款中心客户经理。被告:覃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颇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以下简称柳江农行)与被告覃某某、张某某、蔡某某、颇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江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某、张某某、蔡某某、颇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江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覃某某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3416.75元(截止到2015年12月10日止),以上本息共计33416.75元。往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张某某、蔡某某、颇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据国家惠农政策,为柳江县广大农民朋友办理惠农卡,并以惠农卡为载体发放农户小额贷款。被告覃某某于2012年9月2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农户小额贷款。经原告审查相关资料后,于2012年9月25日与四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中,被告覃某某系借款人,被告张某某、蔡某某、颇某某系担保人。合同中约定,被告覃某某可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止,被告覃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得贷款一笔30000元,约定贷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截至2015年12月1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合同中条款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按合同条款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比率计算罚息,本息共计33416.75元。但被告覃某某既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按期结算利息,实属违约。因四被告之间另签订了《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告张某某、蔡某某、颇某某对被告覃某某向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张某某、蔡某某、颇某某应对被告覃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经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柳江农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贷款业务申请书,拟证实被告覃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借款合同,拟证实借款的事实以及担保人的责任;3、联保协议书,拟证实被告张某某、蔡某某、颇某某承担联保责任的事实;4、借款凭证、利息凭证,拟证实被告覃某某在原告欠款的事实;5、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明,拟证实各被告身份情况。被告覃某某、张某某、蔡某某、颇某某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某某、张某某、蔡某某、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待证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为执行国家有关惠农政策,原告为柳江县农民群众办理惠农卡,并以惠农卡为载体发放农户小额贷款。为此,被告覃某某于2012年9月2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经原告审查被告提交的相关资料后,2012年9月25日,被告覃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某某、蔡某某、颇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从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被告覃某某可以3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自助可循环借款,可随借随还,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该合同还约定了借款用途、借款利率、还款方式、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间和违约责任等。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交四被告之间签订的《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四被告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四被告的其中一被告向原告贷款时,其他各被告自愿为贷款的被告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覃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贷款一笔30000元,约定贷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贷款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覃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张某某、蔡某某、颇某某亦没有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尚欠利息及罚息共计3416.75元(截至2015年12月10日止)。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提供了贷款,被告覃某某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的义务。当被告覃某某逾期未还本付息时,被告张某某、蔡某某、颇某某应当依约履行保证的担保义务,现四被告均没有履行其相关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覃某某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偿付相应利息、罚息,同时要求被告张某某、蔡某某、颇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蔡某某、颇某某对被告覃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覃某某追偿。被告覃某某、张某某、蔡某某、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辩论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覃某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偿付借款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15年12月10日利息及罚息为3416.75元;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张某某、蔡某某、颇某某对被告覃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蔡某某、颇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覃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635元(原告已预交317元),由被告覃某某、张某某、蔡某某、颇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天文审 判 员  陈 菁人民陪审员  周 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刘楚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