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8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马铭鸿、张新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马铭鸿,张新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810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华柏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982115156N。主要负责人:郑作群,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静霞,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彤,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马铭鸿,女,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张新农,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马铭鸿、张新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马铭鸿拖欠贷款本息未按时归还,而被告马铭鸿、张新农为夫妻关系,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马铭鸿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2.被告马铭鸿清偿尚欠(含已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488259.44元及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根据合同约定,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按借款利率(即按固定利率月利率1.5%)计算,罚息以逾期借款本金按罚息利率(即按上述借款利率上浮30%)按日计算,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截至2016年3月9日所欠利息、复利、罚息合计为48028.33元〕;3.被告张新农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个人信用贷款》为《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被告马铭鸿、张新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马铭鸿。签约情况:2013年5月28日,马铭鸿向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填写并递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编号:138139000811),同意接受个人信用贷款条款。之后,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向马铭鸿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马铭鸿签名确认。贷款金额:先后发放2笔贷款,分别为500000元、32206.91元。贷款期限:均为36个月,其中贷款500000元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贷款32206.91元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每月15日为还款日。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5%。罚息计收标准: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即月利率1.95%。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95%计收复利。欠款情况:两笔贷款均自2015年9月开始未按时足额还款,暂计至2016年3月9日,欠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贷款本金488259.44元、利息40871.97元、罚息4580.17元、复利2576.19元(其中500000元的贷款欠本金456733.79元、利息38193.41元、罚息4304.39元、复利2383.91元;32206.91元的贷款欠本金31525.65元、利息2678.56元、罚息275.78元、复利192.28元)。提前收贷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属于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另查,马铭鸿、张新农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1月登记结婚。本院认为,马铭鸿向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借款后未按时还款,属于违约,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马铭鸿还应承担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对于马铭鸿的欠款数额,有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对账单、系统截图证实,且马铭鸿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马铭鸿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张新农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新农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马铭鸿、张新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马铭鸿签订的编号为138139000811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二、被告马铭鸿、张新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488259.4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9日,利息为40871.97元、罚息为4580.17元、复利为2576.19元,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未到期部分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逾期部分本金按月利率1.95%计算罚息;本判决生效后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95%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月利率1.95%计算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2元,诉讼保全费3170元,合计12332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被告马铭鸿、张新农负担(该费用被告马铭鸿、张新农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静敏审 判 员 蔡 伟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二○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练康妮周晓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