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1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樊保星与朱益明、王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保星,朱益明,王坤,窦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1888号原告:樊保星,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宋村乡北沟村**号。委托代理人:尤红伟,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朱益明,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刘备寨乡刘备寨村杨家街*号。被告:王坤,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东新庄镇西庄村七小区***号。被告:窦明,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遵化镇小二里村建宏道*排*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西山道13号。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林杰,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樊保星诉被告朱益明、被告王坤、被告窦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娟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保星的委托代理人尤红伟,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益明、被告王坤、被告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樊保星诉称:2015年12月30日王坤驾驶冀B×××××、冀B×××××挂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5时50分许,车辆行驶至福银向1319KM处,与中央隔离带护栏发生接触后停于快速车道内,其车辆所载货物向外散落于路面。紧接着,李建伟驾驶豫E×××××、豫E×××××挂车,王久胜驾驶鄂F×××××号车,蔡根喜驾驶豫E×××××、豫E×××××挂车避让不及分别与冀B×××××、冀B×××××挂车所散落货物发生接触,事故造成四车及冀B×××××、冀B×××××挂车所载货物和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冀B×××××、冀B×××××挂车乘车人史明军,豫E×××××、豫E×××××挂车驾驶人李建伟、乘车人卢现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十堰大队出具高警十堰公安认字(2015)第82015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伟、蔡根喜、王久胜、史明军、卢现勇无责任。经查证,冀B×××××号车所有人为窦明,冀B×××××挂车所有人为朱益明,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其他三被告共同承担。现调解未果,诉之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78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樊保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据二:原告樊保星身份证、挂靠协议、行驶证一份。证据三:被告王坤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据四:估价结论书。证据五: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据六:吊车费发票一张、省高速公路收费凭证一份、发票一张。证据七:运输协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是多车相撞事故,其他车辆的保险公司也要承担相应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原告的主张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后予以扣减。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益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朱益明为冀B×××××/冀B×××××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窦明仅是登记车主,其对该车不享有运营利益及保险利益,有保险单为证。2、王坤是答辩人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属于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向原告释明、批准撤销樊保星对窦明、王坤的起诉。4、朱益明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5、朱益明为涉案车辆冀B×××××/冀B×××××挂靠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的险种,对樊保星因事故造成的各项合法损失,依据保险法等相关规定均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6、王坤代为朱益明给樊保星垫付了5000元,待保险公司向樊保星赔偿后,应当立即返还给朱益明。7、本案诉讼费用,依据保险法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对樊保星合法有据的损失直接给予赔偿。被告朱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坤、被告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辨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被告王坤驾驶冀B×××××/冀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5时50分许,车辆行驶至福银向1319KM处,与中央隔离带护栏发生接触后停于快速车道内,其车辆所载货物向外散落于路面。紧接着,李建伟驾驶豫E×××××/豫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王久胜驾驶鄂F×××××轻型厢式货车,蔡根喜驾驶豫E×××××/豫E×××××挂普通半挂车避让不及分别与冀B×××××/冀B×××××挂车所散落货物发生接触,事故造成四车及冀B×××××/冀B×××××挂车所载货物和公路产生不同程度受损,冀B×××××/冀B×××××挂车乘车人史明军,豫E×××××/豫E×××××挂车驾驶员李建伟、乘车人卢现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十堰大队认定,被告王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伟、蔡根喜、王久胜、史明军、卢现勇无责任。李建伟驾驶豫E×××××/豫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樊保星。豫E×××××/豫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樊保星委托安阳长青机动车价格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安阳长青机动车价格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安长评字(2016)第J105号交通事故损失估价结论书,鉴定: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价值为124780元;豫E×××××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损失价值为56130元。被告王坤系被告朱益明雇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为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朱益明支付给樊保星5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坤驾驶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窦明,实际车主为朱益明;冀B×××××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朱益明。被告朱益明为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朱益明为冀B×××××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樊保星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樊保星请求支付的修理费180910元,有鉴定报告为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于该鉴定报告结论予以采信。其请求的施救费用12400元(含吊车费5900元、拖车费6500元),为施救出险车辆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樊保星请求的停运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评估费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樊保星的各项损失共计197810元。因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李建伟驾驶的豫E×××××/豫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王久胜驾驶鄂F×××××轻型厢式货车,蔡根喜驾驶豫E×××××/豫E×××××挂普通半挂车避让不及系分别与冀B×××××/冀B×××××挂所散落货物发生接触,则其他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保星192810元,支付给被告朱益明5000元;二、驳回原告樊保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8元,减半收取2209元,由被告朱益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傅娟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梓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