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73行初2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明策生物医学科技私人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策生物医学科技私人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2263号原告明策生物医学科技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科学园大道81号,查德威克#02-03,新加坡科学园1。法定代表人陈增欣,首席执行官/董事。(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中廉,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蒙守杰,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赵丽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106284号关于第15315608号“ClearCel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5年12月23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5月17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5315608号“ClearCell”(简称诉争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本身并无特定含义,具有固有显著性。诉争商标已在美国、日本等国家在第10类商品上获准注册,可见诉争商标具有显著性。二、诉争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与原告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增强了诉争商标的显著性。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53156083、申请日期:2014年9月10日。4、标识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10类1001群组):医用检测仪器;医用血液检验分析监视仪器;医用血分离和分析仪器;医用取样仪器;血液过滤仪器;医用体液过滤仪器和自动分析仪器;医用植入式体液成分测量设备;体液测量计;医用注射泵;医用测试和筛选设备;检测癌症用医疗诊断测试设备;医用诊断成像设备;医用图像分析设备;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疗分析仪器;验血仪器,医用诊断设备。二、其他事实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4份新证据,其中证据1-3证明诉争商标是自创词,不具有固定含义;证据4证明诉争商标与原告已在相关市场上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经使用获得了显著性。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商标局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诉争商标由英文“ClearCell”构成,其中“Clear”和“Cell”均为首字母大写,应认定为两个单词。英文“Clear”可译为“清晰的、清楚的”,“Cell”可译为“细胞、小房间”,两单词组合在一起可译为“清楚的细胞”。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检测仪器、医用血液检验分析监视仪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商标审查具有地域性,原告关于诉争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和显著性,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获得可供注册的显著特征,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明策生物医学科技私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明策生物医学科技私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明策生物医学科技私人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钊人民陪审员  李来军人民陪审员  燕 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刘晓慧书 记 员  高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