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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钟焕棉与黄彩霞、罗博武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267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焕棉,黄彩霞,罗博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676号原告:钟焕棉,住增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国萍、刘文婷,分别是广东致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黄彩霞,住增城区。被告:罗博武,住增城区。原告钟焕棉诉被告黄彩霞、罗博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焕棉的委托代理人刘国萍、刘文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彩霞、罗博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焕棉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第一次192800元,扣除第一个月利息7200元;第二次借20万元,转200000元,并出具《借据》及《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为36‰。事后,两被告未还款,经原告追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第一笔借款2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第二笔借款2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的诉讼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彩霞、罗博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被告黄彩霞于2014年11月27日立下《借据》给原告,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月利率36‰,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192800元给被告黄彩霞,并从中扣除一个月利息7200元。2014年12月5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款20万元给被告黄彩霞,由被告黄彩霞在2014年12月20日立下《借款借据》给原告。事后,两被告未归还过本息,经原告追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房产作担保。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67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黄彩霞、罗博武座落在增城区荔城街荔城大道422号荔城花园12幢304房的房产(登记字号:14登记12395121)。二、查封担保人黄秀媚坐落在增城区新塘镇永和荔湖城半山院五街4号601房的房产(13登记12413101)。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举证。上述事实,除原告在庭审陈述外,有原告提供被告黄彩霞立下《借款》、《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清单和两被告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予以佐证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黄彩霞向原告借款,有被告黄彩霞立下《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举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黄彩霞的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有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而原、被告约定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为宜,则2014年11月27日实借款为1928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计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2月5日借款为20万元,利息从2014年12月5日计付。由于被告黄彩霞在借据上没有约定是属其个人债务,此笔债务又是发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故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主张被告罗博武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彩霞、罗博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192800元及利息给原告钟焕棉。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以本金192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款日止。二、被告黄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钟焕棉。利息从2014年12月5日起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款日止。三、被告罗博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钟焕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50元、诉讼保全费2970元(原告钟焕棉已预交受理费4325元、诉讼保全费2970元),由原告钟焕棉负担受理费500元,被告黄彩霞、罗博武负担受理费8150元、诉讼保全费2970元。原告钟焕棉已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法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秀麟人民陪审员  黄浩森人民陪审员  陈虹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敏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利息的预先扣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