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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4民初2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重庆市大渡口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汉伦张凤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大渡口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吴翔宇,重庆市库银昊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华瑞祥机械有限公司,吴优,吴汉伦,杜兴玉,吴翰举,罗文秀,岳凯,张凤,吴汉国,岳玲,杨瑜,吴汉忠,杨坤容,岳学勋,李平惠,罗红,吴汉华,董际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2315号原告重庆市大渡口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翠柏路37号附27号,组织机构代码56563319-8。法定代表人郭旭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茜,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吴翔宇,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市库银昊物资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街道南兴路64号1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8000026736。法定代表人吴翔宇,该公司经理。被告重庆华瑞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金竹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2206162-5。法定代表人杨瑜,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琳,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吴优,男,198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吴汉伦,男,195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区。被告杜兴玉,女,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吴翰举,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罗文秀,女,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岳凯,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张凤,女,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吴汉国,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岳玲,女,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杨瑜,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吴汉忠,男,195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杨坤容,女,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岳学勋,男,1956年8月1日出生,���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李平惠,女,196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罗红,女,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吴汉华,男,196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董际强,女,196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重庆市大渡口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翔宇、李平惠、吴翰举、岳玲、吴汉忠、吴汉伦、杜兴玉、张凤、罗红、岳学勋、罗文秀、杨坤容、吴汉国、吴优、重庆华瑞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祥公司)、重庆市库银昊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银昊公司)、吴汉华、岳凯、董际强、杨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斌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玲、人民陪审员徐明政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茜、被告华瑞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库银昊公司、岳凯、吴汉国、罗文秀、罗红、杨坤容、董际强、吴汉华、岳学勋、杨瑜、李平惠、吴优、岳玲、吴翰举、吴翔宇、张凤、吴汉忠、杜兴玉、吴汉伦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等材料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吴翔宇立即支付逾期利息23497.19元、罚息(罚息按年利率13.5%计算,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7日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利随本清);复利(该复利以15497.1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3.5%计算,自2015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6日为92.96元;自2015年12月7日起,以23497.19元及罚息为本金,按年利率13.5%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吴翔宇承担本案律师费10459元及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3、判令被告岳凯、吴汉国、罗文秀、罗红、杨坤容、董际强、吴汉华、岳学勋、杨瑜、李平惠、岳玲、吴翰举、库银昊公司、张凤、吴汉忠、杜兴玉、吴汉伦、吴优对吴翔宇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判令原告就被告华瑞祥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巴南区鱼洞金竹街26号1幢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202房地证2015字第020992号、巴南区鱼洞金竹街26号2幢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202房地证2015字第020990号、巴南区鱼洞金竹街26号3幢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202房地证2015字第020991号)享有抵押权,并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及理由如下: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吴翔宇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额度为200万元,为担保本协��项下合同的履行,由被告华瑞祥公司提供担保,且华瑞祥提供抵押担保及杨坤容等18位其他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天,原告与被告吴翔宇签订《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利率、复利等的计算方式;当天,原告与被告华瑞祥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了担保的主债权、担保范围、抵押权等事项,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还分别与吴优等17位自然人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责任等事项;原告与被告库银昊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事宜。原告于2016年7月30日向被告吴翔宇发放贷款200万元,但被告吴翔宇自2015年11月20日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后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通知被告吴翔宇及其他保证人。被告华瑞祥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事实和理��没有异议,律师费认可4000元,贷款及利息、罚息等具体金额以原告举证为准。被告岳凯、吴汉国、罗文秀、罗红、杨坤容、董际强、吴汉华、岳学勋、杨瑜、李平惠、岳玲、吴翰举、库银昊公司、张凤、吴汉忠、杜兴玉、吴汉伦、吴优、吴翔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库银昊公司、华瑞祥公司工商信息;2、吴优、岳凯、吴汉国、罗文秀、罗红、杨坤容、董际强、吴汉华、岳学勋、杨瑜、李平惠、岳玲、吴翰举、吴翔宇、张凤、吴汉忠、杜兴玉、吴汉伦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上述1、2证据拟证明各位被告是适格被告及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3、《授信协议》(融兴渝大)行2015年(个授信)字第2015-0811号;4、《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融兴渝大)行2015年(个借)字第2015-0811号;5、《最高额保证合同》(融兴渝大)行2015年(个高保)字第2015-0811C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融兴渝大)行2015年(个高保)字第2015-0811C02号;6、《最高额抵押合同》(融兴渝大)行2015年(个高抵)字第2015-0811号;7、抵押权证;8、房产证;9、借款凭证;上述3-9项证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吴翔宇签订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华瑞祥公司以其房产(巴南区鱼洞金竹街26号1幢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202房地证2015字第020992号、巴南区鱼洞金竹街26号2幢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202房地证2015字第020990号、巴南区鱼洞金竹街26号3幢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202房地证2015字第020991号)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其他18位被告吴优、岳凯、吴汉国、罗文秀、罗红、杨��容、董际强、吴汉华、岳学勋、杨瑜、李平惠、岳玲、吴翰举、库银昊公司、张凤、吴汉忠、杜兴玉、吴汉伦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实际向吴翔宇发放贷款200万元。第三组证据:10、业务通知单,交易对账单;11、《贷款业务提前终止通知书》;12、邮寄回执上述10-13项证据拟证明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且已经履行通知义务。第四组证据:13、委托代理人合同;14、律师费发票;15、收款回执;上述13-15项证据拟证明原告为催收该笔贷款,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费4000元。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被告的答辩、质证,结合原告方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吴翔宇签订《授信协议》(融兴渝大)行2015年(个授信)字第2015-0811号,具体约定内容如下:1、受信人为吴翔宇;第二条借款额度的使用期限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止;第四条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在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第八条用款计划按第4种方式确定,方式为以借款人提交的《提款申请书》为准;第九条还款约定,每月20日为甲方的还款日,甲方于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前应在乙方开立的账户上备足当期应付的利息和本金,并授权乙方于约定还款当日从甲方的账户中予以扣划,如存款不足扣划时,乙方可以从甲方在哈尔滨银行的各分支机构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关款项;第十条担保,本协议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协议而发生的费用以及乙方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采用如下方式担保:1、由华瑞祥公司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融兴渝大)行2015年(个高抵)字第2015-0811号;2、由岳凯、吴汉国、罗文秀、罗红、杨坤容、董际强、吴汉华、岳学勋、杨瑜、李平惠、岳玲、吴翰举、、张凤、吴汉忠、杜兴玉、吴汉伦、吴优提供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融兴渝大)行2015年(个高保)字第2015-0811C01号;3、库银昊公司提供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融兴渝大)行2015年(企高保)字第2015-0811C02号;第��三条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的,乙方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事情的发生时,宣布本协议提前到期,要求甲方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一)甲方违反本协议中的任何条款;(四)甲方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或逾期及挪用款项总额达1元;第十四条违约事件及处理如甲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乙方达成协议,乙方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直至甲方完全清偿本息为止。逾期是指1、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的,到期未偿还的;2、分期按计划还款的,一次到期未偿还的。贷款逾期利息为本协议约定借款利率的150%,如甲方未按期足额付息,乙方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甲方偿还违约本息的顺序为先偿还最先违约的期数的本息,然后按顺序依次偿还。第十六条,��有纠纷,双方协议不成的,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七条,与本协议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和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印花税、利息预提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均由甲方支付或偿付。第二十四条,约定编号为(融兴渝大)行2015年(个借)字第2015-08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本协议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双方在《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融兴渝大)行2015年(企借)字第2015-0811号中约定如下事项:借款人吴翔宇,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以第一次放款时借款借据所载明的实际放款日起为准,借款到期日不超过本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为9%,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人支付的利息的方式为每月20日支付利息,如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付息日,则借款人需在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付清全部应付利息。借款人在获得贷款之前必需向贷款申请银行卡,卡号为6213500120100019268作为贷款的发放账户;第十条,借款人按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第十一条约定如借款任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十四条、本借款合同是编号为《授信协议》(融兴渝大)行2015年(个授信)字第2015-0811号授信协议项下的单笔借款额合同。担保方式以编号为(融兴渝大)行2015年(个授信)字第2015-0811号授信协议规定为准,双方分别在第十���条关于贷款提前到期、第十九条关于管辖事宜及第二十条关于费用负担事宜,均与《授信协议》(融兴渝大)行2015年(个授信)字第2015-0811号约定的内容相同。又查明,2015年7月30日,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吴翔宇放款2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原告与被告吴优、岳凯、吴汉国、罗文秀、罗红、杨坤容、董际强、吴汉华、岳学勋、杨瑜、李平惠、岳玲、吴翰举、张凤、吴汉忠、杜兴玉、吴汉伦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融兴渝大)行2015年(个高保)字第2015-0811C01号,原告与被告库银昊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融兴渝大)行2015年(个高保)字第2015-0811C02号,上述两份协议中关于保证期间、保证金额、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约定如下:吴翔宇与原告签订的《授信协议》(融兴渝大)行2015年(个授信)字第2015-0811号以及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签订的多个主合同或者借据项下产生待全部债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本金不超过200万元,担保的范围如下: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正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按原告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业务分别计算,自单笔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岳凯、吴优、吴汉国、罗文秀、罗红、杨坤容、董际强、吴汉华、岳学勋、杨瑜、李平惠、岳玲、吴翰举、库银昊公司、张凤、吴汉忠、杜兴玉、吴汉伦。原告与被告华瑞祥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融兴渝大)行2015年(个高抵)字第2015-0811号,约定被告华瑞祥公司为吴翔宇与原告签订的《授信协议》(融兴渝大)行2015年(个授信)字第2015-0811号以及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签订的多个主合同或者借据项下产生待全部债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本金不超过200万元,担保的范围如下: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正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抵押物1、巴南区鱼洞金竹街26号1幢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202房地证2015字第020992号、2、巴南区鱼洞金竹街26号2幢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202房地证2015字第020990号、3、巴南区鱼洞金竹街26号3幢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202房地证2015字第020991号,上述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并有抵押权证书(202)房地证(押)2015字第03979号为证。截止2015年1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上期本金200万元、应收利息15497.19元、当期利息8000元、罚息92.96元未付,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被告寄送《贷款业务提前终止通知书》,载明原告宣布��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吴翔宇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吴翔宇拒收。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翔宇签订的《授信协议》(融兴渝大)行2015年(个授信)字第2015-0811号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发放贷款200万元给吴翔宇,后因被告未能履行按时还本付息的约定,向被告吴翔宇邮寄贷款业务提前终止通知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案所涉贷款于2015年12月7日到期,被告吴翔宇应当立即偿还全部本息,但被告至今仍未能归还本息,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吴翔宇承担本案律师费10459元及诉讼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符合法律规定,律师费由于原告提供的票据载明4000元,本院依法以4000元予以支持。又因原告与18位被告(除华瑞祥公司和吴翔宇之外)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吴优、岳凯、吴汉国、罗文秀、罗红、杨坤容、董际强、吴汉华、岳学勋、杨瑜、李平惠、岳玲、吴翰举、库银昊公司、张凤、吴汉忠、杜兴玉、吴汉伦对吴翔宇的所有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华瑞祥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年(个高抵)字第2015-0811号,约定并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有效,原告要求判令原告就被告华瑞祥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巴南区鱼洞金竹街26号1幢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202房地证2015字第020992号、巴南区鱼洞金竹街26号2幢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202房地证2015字第020990号、巴南区鱼洞金竹街26号3幢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202房地证2015字第020991号)享有抵押权,并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拍卖、���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翔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市大渡口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15年12月6日的利息23497.19元、复利92.96元,上述金额合计23590.15元;二、吴翔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市大渡口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还清时止(以200万元为本金,根据年利率13.5%)计算的罚息、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还清时止(以23497.19+2015年12月7日起产生的罚息为基数,根据年利率13.5%)计算的复利;三、吴翔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市大渡口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4000元;四、岳凯、吴优、吴汉国、罗文秀、罗红、杨坤容、董际强、吴汉华、岳学勋、杨瑜、李平惠、岳玲、吴翰举、重庆市库银昊物资有限公司、张凤、吴汉忠、杜兴玉、吴汉伦对吴翔宇的上述1-3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重庆市大渡口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登记在重庆华瑞祥机械有限公司名下的抵押物(1、巴南区鱼洞金竹街26号1幢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202房地证2015字第020992号;2、巴南区鱼洞金竹街26号2幢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202房地证2015字第020990号;3、巴南区鱼洞金竹街26号3幢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202房地证2015字第020991号)享有抵押权,并在上述1-3项债权范围内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重庆市大渡口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公告费1600元,由19位被告(除华瑞祥公司外)负担1287元,原告负担161元,上述款项均由原告垫付,岳凯、吴优、吴汉国、罗文秀、罗红、杨坤容、董际强、吴汉华、岳学勋、杨瑜、李平惠、岳玲、吴翰举、吴翔宇、张凤、吴汉忠、杜兴玉、吴汉伦、重庆市库银昊物资有限公司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至重庆市大渡口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述费用属于抵押物价值优先受偿范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斌霞人民陪审员  徐明政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思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