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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7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7民初1106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文奇,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中全,松滋市杨林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任长金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办理结婚登记,年月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好,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矛盾逐渐增多。特别是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的态度,让我无法忍受。我曾与被告多次协议离婚,因被告不同意致使离婚未果。现我与女儿一直在外打工,夫妻分居已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请人民法院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女儿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证据二、结婚登记申请书。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的代理人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的代理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现已成年)。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原告称,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矛盾逐渐增多,特别是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让原告无法忍受,双方曾几次协议离婚,因被告不同意致使离婚未果。2016年7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长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华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