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91民初3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春贞与大连天启木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贞,大连天启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3568号原告:李春贞。被告:大连天启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开发区淮河中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继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勇,辽宁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贞诉被告大连天启木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天启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工资2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的食堂做面案工作,被告无故拖欠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经审查,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劳动报酬21000元。该仲裁委员会做出大金劳人仲定字[2013]1100-110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原告仅提供了其身穿有“天启木业”字样的工作服的照片,以证明其曾在被告处工作过。除此之外,原告未能就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在被告处工作的起止日期、工资标准及拖欠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等事实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春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春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佳奇(代)附相关法律条文:《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