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4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杭州明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上饶市宏亿物流有限公司、许大旺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明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上饶市宏亿物流有限公司,许大旺,柴建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4949号原告杭州明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兴议村。法定代表人陈月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启航,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饶市宏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朝阳镇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毛洪涛。被告许大旺。被告柴建民。原告杭州明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饶市宏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亿公司)、许大旺、柴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启航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宏亿公司、许大旺、柴建民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宏亿公司向原告购买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1414D035449,主车车架号为LZGCR2T67EX026391),价款总计384876元;宏亿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价款,首付价款54000元,剩余价款330876元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分18期支付,每期支付18382元,如逾期支付,应以每月应付价款为基数,按每日5‰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宏亿公司在未付清车款及相关款项前,同意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许大旺、柴建民对宏亿公司应支付的购车价款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许大旺、柴建民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对宏亿公司应付的购车价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至车辆价款付清时止。前述《汽车销售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履行,但宏亿公司至今未付清购车价款。截至2016年4月1日,宏亿公司除支付首付款54000元之外,实际支付金额为195438元,尚欠购车价款135438元。另,宏亿公司未按时支付价款系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起诉要求:1、宏亿公司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135438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4月1日止的违约金8424元,及自2016年4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违约金;2、原告有权就宏亿公司所有的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1414D035449,主车车架号为LZGCR2T67EX026391)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许大旺、柴建民对宏亿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购车价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宏亿公司支付保证金29600元,认可在最后一期应付款中扣除,故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宏亿公司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105838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汽车销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和宏亿公司存在汽车买卖合同关系并由许大旺、柴建民担保的事实;2、分期付款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实际具体支付金额的事实;3、担保书一份,用以证明许大旺、柴建民对宏亿公司的买卖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三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院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宏亿公司、许大旺、柴建民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宏亿公司向原告购买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1414D035449,主车车架号为LZGCR2T67EX026391),价款总计384876元;宏亿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价款,首付价款54000元,剩余价款330876元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分18期支付,每期支付18382元,在2014年12月至2016年5月每月15日付清当月货款;宏亿公司以车辆贷款额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于合同签订之日汇入原告账户,若宏亿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则保证金不予退还,若宏亿公司按约定履行合同,则保证金可在最后一期付款时充抵车款;如逾期支付,应以每月应付价款为基数,按每日5‰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宏亿公司在未付清车款及相关款项前,同意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许大旺、柴建民对宏亿公司应支付的购车价款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许大旺、柴建民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对宏亿公司应付的购车价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至车辆价款付清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车辆,宏亿公司依约支付首付款54000元及保证金29600元,之后宏亿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支付18382元、于2015年1月20日支付18382元、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18382元、于2015年3月15日支付18382元、于2015年4月16日支付18382元、于2015年5月25日支付18382元、于2015年6月29日支付18382元、于2015年8月31日支付36764元、于2016年1月5日支付30000元,共计135438元。原告以三被告未履行合同全部义务为由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宏亿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与许大旺、柴建民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也成立。因双方合同约定“按约定履行合同,则保证金可在最后一期付款时充抵车款”,故保证金实际应为预付货款,不过双方约定支付时间为最后一期,故宏亿公司尚欠货款为105838元。因宏亿公司延期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滞纳金,其实质为违约金,因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降低为按每月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宏亿公司延期付款,按每月应付时间及金额,至2016年8月25日时其违约金应为19067元。原告主张的车辆优先受偿权,因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中对该车辆约定抵押,故该抵押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因该抵押未经登记,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许大旺、柴建民为该债务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责任形式,故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担保书中并未对担保范围进行明确约定,故保证人应对全程债务承担责任,但因本案中既有车辆的抵押又有保证人的保证,且双方对担保的顺序并未进行约定,故许大旺、柴建民仅对原告主张车辆抵押权后的未就偿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饶市宏亿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明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货款105838元,至2015年8月25日止的违约金19067元,及以105838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二、杭州明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对上饶市宏亿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1414D035449,主车车架号为LZGCR2T67EX026391)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三、许大旺、柴建民对杭州明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在行使上述第二项抵押权后仍不能就偿的上饶市宏亿物流有限公司第一项付款义务负补充责任,许大旺、柴建民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饶市宏亿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8元,由上饶市宏亿物流有限公司、许大旺、柴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瞿 萍人民陪审员 罗松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