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区雅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华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区雅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1317号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雅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表人程洪全,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总经理,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程文佳,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员工,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小平,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大道。法定代表人黄春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熊浩,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员工,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雅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奥设备租赁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奥设备租赁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小平,被告华升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奥设备租赁公司诉称,被告华升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因承接重庆万硕江城一品建筑工程项目需要,于2012年1月8日、3月13日、4月18日与原告共签订《塔机租赁安装拆卸合同》四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塔机4台,每月月底支付当月塔机租金;塔机安装、拆除、运输费用每台150**元,于安装测试完毕,经调试自检合格后,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4年1月19日,塔机全部使用完毕,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安、拆费及租金816030元,而其仅支付424000元,尚欠392030元经催收,至今未支付。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4台塔机(含标准节、附着道)安、拆费及租金392030元;被告以该尚欠4台塔机(含标准节、附着道)安、拆费及租金3920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2014年1月20日起至偿付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华升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加盖有被告单位印章的4份《塔机租赁安装拆卸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仅为报塔机监管部门备案之用,并未得到实际履行。且被告承接重庆万硕江城一品建筑工程后,已将该工程的劳务,包含塔机租赁发包给了重庆市正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由重庆市正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塔机进行承租。故被告对原告的塔机何时进场、退场,是否增加了标准节、附着道,以及增加多少,已支付多少租金一概不知。同时,被告也已按约定向重庆市正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完工程款。故重庆市正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将租金全部支付原告,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3月13日、4月18日,被告华升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原告雅奥设备租赁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双方共签订《塔机租赁安装拆卸合》4份。约定乙方因重庆万硕江城一品1#楼、2#楼、11#楼、12#楼,找甲方租用独立高度为31米,臂长为45米的QTZ40型塔机3台,独立高度为31米,臂长为40米的QTZ40型塔机1台;1#楼承租的塔机在独立高度31米内每日租金240元,2#楼、11#楼、12#楼承租的塔机在独立高度31米内每日租金250元,超过独立高度另增加标准节每日每节10元,如需附着道,每道每日租金10元,由此类推累计计算租金;乙方每月月底向甲方支付当月租金,若乙方在次月5日没有结算并支付上月租金给甲方,甲方有权停止使用塔机或拆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并由乙方按合同第九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每台塔机的安装、拆出、运输费用为15000元,由乙方在甲方安装完毕,经调试自检合格后,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本合同终止时,乙方结清所有费用,由甲方拆除塔机;租赁过程中的租金、安拆、保管、使用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税款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在向乙方收取以上费用时,用一般收据作为结算凭证;塔机驾驶员由甲方代为乙方推荐或由乙方自行安排,工资由乙方支付;乙方工地完工后,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报停,报停次日,乙方将甲方所有费用结清后,报停才算有效,塔机停止计算租金,甲方方可拆除塔机,乙方仅以书面报停,但未结清所有费用前,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在租赁期内,乙方对承租塔机享有使用权,但不得转卖、抵押、转租。每份合同均约定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上列合同签订后,原告申请对重庆万硕江城一品1#楼、2#楼、11#楼、12#楼所需塔机于2012年3月8日、1月8日、3月20日、4月26日进行分别安装。被告在该4份重庆市建筑起重机机械安装告知书的使用单位意见一栏内加盖公章。其中1#楼、11#楼所需塔机于2012年3月16日、3月20日分别进行安装。1#楼、2#楼、11#楼所需塔机于2012年3月23日正式投入使用。12#楼所需塔机于2012年4月29日安装,并于2012年4月30日正式投入使用。2013年9月10日、12月8日、2014年1月19日、1月10日,重庆万硕江城一品1#楼、2#楼、11#楼、12#楼所租原告塔机分别停止使用。2013年9月12日、11月26日、2014年1月2日,原告申请对重庆万硕江城一品1#楼、2#楼、11#楼、12#楼的塔机于2013年9月24日、12月9日、2014年1月10日、1月14日进行拆卸。被告在该4份重庆市建筑起重机机械拆卸告知书的使用单位意见一栏内加盖公章。原告的塔机在万州区万硕江城一品1#楼工程使用期间,于2012年10月7日增加标准节2节;于2012年11月1日增加标准节4节,附着1道。原告的塔机在万州区万硕江城一品2#楼工程使用期间,于2012年6月30日增加标准节1节;于2012年10月4日增加标准节4节,附着1道;于2012年10月28日增加标准节4节,附着1道。原告的塔机在万州区万硕江城一品11#楼工程使用期间,于2013年2月20日增加标准节5节,附着1道;于2013年3月12日增加标准节4节,附着1道。原告的塔机在万州区万硕江城一品12#楼工程使用期间,于2012年11月29日增加标准节2节;于2012年12月16日增加标准节4节,附着1道;于2013年1月4日增加标准节4节,附着1道。原告出租上列塔机后,共收取4台塔机安、拆费及租金(含标准节、附着道租金)424000元。原告在主张塔机安、拆费及租金(含标准节、附着道租金)时,对春节期间使用的每台塔机(含标准节、附着道)扣除了15天租金,对12#楼于2012年12月16日所增加的标准节4节、附着1道的租金主张从2012年12月31日起起算。上述事实,有原告雅奥设备租赁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工商公示信息、《塔机租赁安装拆卸合同》四份、重庆市建筑起重机机械安装告知书四份、重庆市建筑起重机机械拆卸告知书四份、租金收入明细表及吴光斌签字清单、增加标准节、附着道信息表及照片、原告的原始工作日志及结算表、补充意见说明、邓木刚、周秀兵、潘春阳、冉毅祥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出庭证言,被告华升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提交的《万硕江城一品第一期1、2号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原、被告庭审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华升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承建的重庆万硕江城一品1#楼、2#楼、11#楼、12#楼建筑工程各签订《塔机租赁安装拆卸合同》无异议,只是对被告是否为原告塔机承租人,双方签订的该合同是否作为实际履行依据存在争议。对此,原告主张被告为塔机承租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实际履行依据,提交了被告以承租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塔机租赁安装拆卸合同》,以及原告塔机已实际用于被告承建工程的有由被告在使用单位一栏内签章的重庆市建筑起重机机械安装告知书四份、重庆市建筑起重机机械拆卸告知书四份在卷佐证。而被告虽抗辩双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安装拆卸合同》仅用于监管部门报件,并非作为实际履行依据,其已将合同载明工程中的包括塔机租赁在内的劳务发包给了重庆市正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提交了发包单位为被告,承包单位为重庆市正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万硕江城一品第一期1、2号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承包范围包含塔机租赁。但被告提交的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只能证明被告与重庆市正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有工程劳务承包关系,不能当然推断原告的塔机即由重庆市正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租。且被告也未提交原告与重庆市正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有塔机租赁合同相关证据。故被告该抗辩理由缺乏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安装拆卸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塔机租赁安装拆卸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合同约定塔机交由被告承建的工程使用,故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塔机安、拆费及租金。对此,被告虽提出对原告塔机何时进场、退场一概不知,但原告提交的有由被告签章的塔机安、拆告知书已对塔机安装、拆卸时间进行了说明,且原告为此还提交了安、拆塔机原始工作日志,故对原告主张塔机安装使用至拆卸期间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对塔机使用期间是否增加了标准节、附着道,以及增加多少,虽原告对此并未提交被告签收增加标准节、附着道的相关交接单等证据,但从原告提交的被告承建房屋的照片来看,要完成房屋建设,必然存在需增加标准节、附着道。且原告申请的塔机操作员邓木刚、周秀兵、潘春阳、冉毅祥等四人已出庭证实该工程承建期间增加了标准节、附着道,而被告又提供不出所增加的标准节、附着道不为原告提供,故因被告该工程所增加的标准节、附着道应认定由原告提供。由于双方对增加标准节、附着道并未签署交接单,且原告申请的证人邓木刚、周秀兵、潘春阳、冉毅祥对此陈述也与原告主张的不一致,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提交的有关增加标准节、附着道的原始工作日志确认增加标准节、附着道的日期及数量。据此,根据原告提交的塔机安、拆告知书、施工日志,本院确认重庆万硕江城一品1#楼的塔机租金计算起止时间为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9月10日,增加标准节、附着道为2012年10月7日增加标准节2节,2012年11月1日增加标准节4节、附着1道;2#楼的塔机租金计算起止时间为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12月8日,增加标准节、附着道为2012年6月30日增加标准节1节,2012年10月4日增加标准节4节、附着1道,2012年10月28日增加标准节4节、附着1道;11#楼的塔机租金计算起止时间为2012年3月23日至2014年1月10日,增加标准节、附着道为2013年2月20日增加标准节5节、附着1道,2013年3月12日增加标准节4节、附着1道;12#楼的塔机租金计算起止时间为2012年4月30日至2014年1月10日,增加标准节、附着道为2012年11月29日增加标准节2节,2012年12月16日增加标准节4节、附着1道,2013年1月4日增加标准节4节、附着1道。庭审中,原告主张塔机(含标准节、附着道)春节期间扣除15天租金,2012年12月16日12#楼所增加的标准节4节、附着1道从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租金,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照此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1#楼的塔机安、拆费15000元,塔机(含标准节、附着道)租金146690元[240元/天.台×(537天-15天)+2节×10元/天.节×(338天-15天)+(4节+1道)×10元/天.节(道)×(314天-15天)];2#楼的塔机安、拆费15000元,塔机(含标准节、附着道)租金198160元[250元/天.台×(626天-15天)+1节×10元/天.节×(526天-15天)+(4节+1道)×10元/天.节(道)×(430天-15天)+(4节+1道)×10元/天.节(道)×(406天-15天)];11#楼的塔机安、拆费15000元,塔机(含标准节、附着道)租金195750元[250元/天.台×(659天-15天)+(5节+1道)×10元/天.节(道)×325天+(4节+1道)×10元/天.节(道)×305天];12#楼的塔机安、拆费15000元,塔机(含标准节、附着道)租金195190元[250元/天.台×(621天-15天)+2节×10元/天.节×(407天-15天)+(4节+1道)×10元/天.节(道)×(375天-15天)+(4节+1道)×10元/天.节(道)×(372天-15天)]。合计被告应付原告4台塔机安、拆费及租金(含标准节、附着道租金)795790元(15000元+146690元+15000元+198160元+15000元+195750元+15000元+195190元。而被告仅支付424000元,尚欠371790元未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4台塔机安、拆费及租金(含标准节、附着道租金)37179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增加标准节、附着道而产生的升节、吊车、运输、工资等费用17000元(3000元+4000元+3000元+7000元),因原、被告签订的《塔机租赁安装拆卸合同》并未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口头约定,故原告该部分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以尚欠4台塔机(含标准节、附着道)安、拆费及租金3920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2014年1月20日起至偿付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利息),因被告仅欠原告4台塔机安、拆费及租金(含标准节、附着道租金)371790元未支付,且双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安装拆卸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月底付清原告当月租金,而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1日至1月10日期间的11#楼所承租塔机租金3600元[(250元/天.台×10天+(5节+1道)×10元/天.节(道)×10天+(4节+1道)×10元/天.节(道)×10天]和12#楼所承租塔机租金3700元[(250元/天.台×10天+2节×10元/天.节×10天+(4节+1道)×10元/天.节(道)×10天+(4节+1道)×10元/天.节(道)×10天]也应于2014年1月31日前支付,故被告只能以尚欠4台塔机安、拆费及租金(含标准节、附着道租金)371790元中的364490元(371790元-3600元-3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偿还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利息),以尚欠4台塔机安、拆费及租金(含标准节、附着道租金)371790元中的7300元(3600元+3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偿还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利息),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雅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尚欠4台塔机安、拆费及租金(含标准节、附着道租金)371790元。二、被告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上列尚欠4台塔机安、拆费及租金(含标准节、附着道租金)371790元中的3644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雅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偿还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利息)。三、被告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上列尚欠4台塔机安、拆费及租金(含标准节、附着道租金)371790元中的7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雅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偿还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利息)。四、上列被告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履行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雅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0元,由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雅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80元,被告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邓光兵人民陪审员 吴春芳人民陪审员 熊得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海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