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行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振华诉集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保险待遇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振华,集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5行终8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振华,集安市人,住所地集安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集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玉香,局长。委托代理人赵登霖,集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委托代理人张海峰,集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科长。上诉人李振华因与被上诉人集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集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的(2015)吉0582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振华,被上诉人集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登霖、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一审查明,李振华系集安市玻璃容器厂退休职工,由企业统一缴纳社会统筹保险费。自2005年起因企业改制后改为由李振华个人向集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保险费。李振华于2014年7月24日退休,后李振华原告认为集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其发放退休金与其保险费所交纳的金额应享受的待遇不相等,多次与集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交涉理论未果,诉至人民法院,要求集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李振华缴纳的社会保险金额的标准,支付相应的退休养老金,并在庭审中提出拟按最高档补缴养老保险金,使其按照最高档享受退休金待遇。集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认为已按李振华所交的养老保险金按时为李振华核发了退休金,符合政策规定。请求法院驳回李振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李振华认为集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其发放退休金与其保险费所交纳的金额应享受的待遇不相等,要求集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李振华缴纳的社会保险金额支付相应的退休养老金。但庭审中李振华对其所缴保险费金额与退休工资均为中档无异议,故对李振华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李振华要求补缴保险费,达到其所要求的退休工资最高档的要求,因无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对于李振华要求集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照最高标准支付退休养老保险金的请求,无法支持。李振华主张其个人在缴纳保险费时,集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作人员没有履行告知其可以按最高档缴纳,其现在不能按最高档次享受退休金待遇,系集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过错,要求集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承担责任,缺少相关依据,故对李振华的请求,亦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振华的诉讼请求。李振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集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应当向李振华原单位集安市玻璃容器厂收缴保费,但集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没有收取,存在过错,2003年时候未按高档保费收取,集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应当告知,未告知也存在过错,故提出上诉,请求撤销集安市人民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集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李振华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双方对李振华在在2005年以后自己缴纳养老保险费是按照高档缴纳的均无异议,李振华现虽主张其所在的企业集安市玻璃容器厂在为职工参保时未按照高档参保的过错在集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但集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对企业收缴养老保险费时是依照企业提供的职工工资为基数,也并没有文件规定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企业收缴的养老保险费可分为高中低档,故李振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元由李振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希连审判员 纪 纲审判员 孙艳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丛 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