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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8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敏,王民华,吕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民初1394号原告:许敏,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仁德路XXX弄XXX号XXX室,住上海市静安区阳曲路XXX号。被告:王民华,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柳营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吕磊,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许敏与被告王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健民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许敏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王民华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以(2016)沪0108民初13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王民华银行存款2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后本院根据原告许敏的申请追加吕磊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因被告吕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民华、被告吕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民华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000元;2、要求被告王民华支付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3、要求被告吕磊对被告王民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2日,被告王民华以家庭经商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吕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民华辩称,本案纠纷实际是被告吕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因被告吕磊没有财产作为担保,故由被告王民华向原告借款。2015年12月22日,被告王民华按照原告的要求出具了250000元的借条,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给被告王民华250000元,被告王民华当场取出250000元还给原告,然后由原告借给被告王民华20000元。被告王民华实际并未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吕磊未作答辩。因被告吕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许敏、被告王民华的陈述及原告许敏提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2日,被告王民华出具借条,约定被告王民华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于2016年1月21日前归还,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吕磊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下方签名并按手印。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分别转账150000元、100000元至被告王民华账户。审理中,原告称,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转给被告王民华250000元之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上述事实,除原告及被告王民华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招商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民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招商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与被告王民华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民华归还借款25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民华于2015年12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民华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磊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故被告吕磊应对被告王民华应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民华追偿。被告王民华、被告吕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许敏借款250000元;二、被告王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许敏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三、被告吕磊应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王民华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民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原告许敏均已预缴),均由被告王民华、被告吕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审 判 员  钱健民人民陪审员  曹 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