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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22行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原告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熊沈家村三社诉被告海东市乐都区农牧局行政撤销一案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熊沈家村三社,海东市乐都区农牧局,熊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青0222行初38号原告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熊沈家村三社。住所地该镇熊沈家村。负责人赵增忠,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徐登来,青海登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东市乐都区农牧局。法定代表人马元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XX福,该局农经站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梅霞,青海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熊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正明,青海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熊沈家村三社诉被告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农牧局、第三人熊某某行政撤销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以先需确认民事合同是否有效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熊沈家村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熊沈家村三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熊沈家村三社负担。审判长 刘 华审判员 冯 英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秀英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