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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01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某诉云南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云南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民初148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虞怀兴,云南云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张某诉被告云南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怀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大理南国城南字第2006-商铺(昆)XXX号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将位于大理市大理镇上鸡邑村委会大丽路东大理·南国城B区XXX号房出售给原告。该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为98.01平方米,总房款为565598元整。原告付款方式为于2007年5月25日前将人民币565598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被告应于2007年8月8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产权登记由原告交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所有相关税费被告代办理,最后以单据按实结算办理费用,原告应协助被告办理,积极提供相关资料和交清相关费用,因原告原因逾期,责任由原告承担。被告收到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资料和交费清单后,180天内代原告办理好相关证件,逾期超过180天,原告有权选择以下第一种或第二种方式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1)终止合同,被告按合同房屋总金额的5%支付原告违约金,(2)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按合同房屋总金额的3%支付原告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07年5月26日,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出具了565598元的《云南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税务机关开具了169.68元的印花税发票。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规定时间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办理证件,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敷衍,后原告于2009年9月15日到大理市大理房地产管理所办理备案登记,缴纳了登记费550元,大理房管所出具了大理市房预古字第2009XXX号预告登记证,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继续履行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并且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云南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办理大理·南国城B区XXX号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二、判令被告云南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违约金人民币16968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云南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方)与被告云南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于2007年5月25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大理·南国城南字第2006-商铺(昆)XXX号),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的商品房为大理·南国城第B区13幢第02号房;该商品房套内建筑面积为98.0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770.82元,总金额565598元整;乙方于2007年5月25日前将565598元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甲方应于2007年8月8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交付给乙方;产权登记由乙方交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所有相关税费甲方代办理,最后以单据按实结算办理费用,乙方应协助甲方办理,积极提供相关资料和交清相关费用,因乙方原因逾期,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收到乙方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资料和交费清单后,180天内代乙方办理好相关证件,逾期超过180天,乙方有权选择以下第一种或第二种方式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1)终止合同,甲方按合同房屋总金额的5%支付乙方违约金;(2)继续履行合同,甲方按合同房屋总金额的3%支付乙方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于2007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565598元房款的发票。该购销合同于2009年9月15日办理了备案登记,并在大理市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编号为大理市房预古字第2009XXX号的预告登记证,载明本案所涉房屋预告登记权利人为本案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商品房购销合同》、云南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收款收据、预告登记证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云南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云南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能够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被告应当依约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所购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8月8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被告收到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资料和交费清单后,180天内代原告办理好相关证件,逾期超过180天,原告有权选择以下第一种或第二种方式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1)终止合同,被告按合同房屋总金额的5%支付原告违约金;(2)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按合同房屋总金额的3%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购买的房屋至今被告未为其办理产权登记,逾期已超过180天,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16968元(565598元×3%)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办理大理·南国城第B区XXX号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二、被告云南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违约金人民币16968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云南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徐 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秀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