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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124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尹兴文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兴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24刑初130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兴文,男,汉族,1988年1月5日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20日被陇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陇川县看守所。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兴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安娜、代理检察员李锡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兴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民警将被告人尹兴文抓获,并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4.65克。经查,被告人尹兴文系吸毒人员,并于2015年11月27日向雷某某贩卖10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颗,计0.58克;于2015年12月2日向雷某某贩卖5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颗,计0.3克。综上,被告人尹兴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5.53克。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侦查实验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兴文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尹兴文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至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尹兴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12时45分,民警在章凤镇金象宾馆内将被告人尹兴文抓获,并当场从其房间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4.65克。经查,被告人尹兴文系吸毒人员,并向他人零星贩卖毒品,其中:1、于2015年11月27日19时许,在章凤镇夜市门口向雷某某贩卖10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颗,计0.58克。2、于2015年12月2日22时许,在章凤镇夜市门口向雷某某贩卖5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颗,计0.3克。综上,被告人尹兴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5.53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尹兴文的基本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15日,陇川县公安局得到尹兴文贩卖毒品的线索,当日12时45分,民警在章凤镇金象宾馆219房间将被告人尹兴文抓获,并从房间内查获毒品冰毒可疑物以及手机一部,随后民警在房间蹲点,陆续抓获前来购买毒品的雷某某等人。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证实民警对被告人尹兴文居住的金象宾馆219房间进行搜查,查获吸管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36管、直板手机一部,并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的情况。4、称量照片、称量笔录。证实经对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14.65克。5、检材提取笔录、检材提取照片、检材提取封存清单、(德)公(司)鉴(毒品)字[2015]1574号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抽样进行检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情况。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尹兴文。6、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尹兴文与吸毒人员雷某某相互辨认,尹兴文就是向雷某某贩卖毒品的人。7、侦查实验照片、侦查实验笔录。通过侦查实验确认被告人尹兴文贩卖10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颗,净重0.58克,贩卖5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颗,净重0.3克。8、尿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经检测,被告人尹兴文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系吸毒人员的情况。9、证人证言。证人雷某某分别证实了其向被告人尹兴文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等情况。10、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尹兴文供述了其向雷某某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情况,并供述了被民警抓获时持有毒品的情况。该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尹兴文表示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兴文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兴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刑期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其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等依法对其予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兴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22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65克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其他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维阳审判员  邹有林审判员  罗永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