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31民初1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刘林高与范春山、徐晓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高,范春山,徐晓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1699号原告:刘林高,驾驶员。被告:范春山,驾驶员。被告:徐晓云,个体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镇大桥路46-1号。负责人:牛文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林高与被告范春山、徐晓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高、被告徐晓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春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林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1861元、施救费700元、停车费2100元、个人损失1500元,计2616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227元、鉴定费175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0时许,被告范春山驾驶车号牌为苏C×××××重型货车行驶至淮金线侧翻,与原告刘林高停放在路边的号牌为苏H×××××中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客车损坏。金湖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范春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范春山驾驶的货车车主为被告徐晓云,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上述各项损失尚未得偿,故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范春山未予以答辩。徐晓云辩称,被告范春山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我已经从被告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款5800元,给付原告5800元。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受损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其价格为58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修理费发票,由我公司投保的车辆的车主代为赔付原告,被保险人持发票向我公司索赔,我公司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当事人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被告范春山系被告徐晓云雇佣的驾驶员。2016年2月1日0时许,被告范春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车号牌为苏C×××××重型货车行驶至淮金线侧翻,与原告刘林高停放在路边的号牌为苏H×××××中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客车损坏。后经金湖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范春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范春山驾驶的货车车主为被告徐晓云,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被告徐晓云赔偿款58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关于原告收到被告徐晓云赔偿款的数额。被告徐晓云开庭时陈述原告收到5800元,庭后称原告收到3800元,原告仅认可收到3000元,对此,被告徐晓云提供了原告收到3000元的收据一张,另8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收到被告徐晓云赔偿款3000元。二、对原告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车辆损失。原告提交了经本院委托的淮安市顶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车辆损失21861元。经质证,被告徐晓云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并认为鉴定意见中没有扣除车辆报废零件残值。被告保险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车辆维修发票一张(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一份。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表示不知道,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受损车辆损失没有进行实际评估下,单方作出保险损失计算书,该损失计算书,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原告确定受损车辆的实际损失的依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淮安市顶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被告保险公司、徐晓云虽然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该评估报告虽然没有鉴定报废零件残值,但后经本院询问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向本院函告,报废零件残值为200元,本院将在鉴定的车辆实际损失中扣除,认定车辆损失为21661元。2、施救费。原告主张700元,但提供的票据金额为500元,剩余20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确认施救费为500元。3、停车费。原告主张210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此又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4、个人损失。原告主张1500元,到庭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此又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161元,未超过涉案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及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不同意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1、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00元的协议;2、原告刘林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损失合计22161元,被告保险公司想仅以5800元了结应负的赔偿义务,明显于情于理相悖,于法不符。现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5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再付赔偿款16361元。余款5800元,因已由被告徐晓云从被告保险公司领取,故应当由被告徐晓云给付原告刘林高。被告徐晓云已付3000元,尚应支付28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林高各项损失合计22161元,因已支付被保险人(被告徐晓云)5800元,尚应赔偿16361元。二、被告徐晓云将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领取的赔偿款5800元,支付给原告刘林高,已支付3000元,尚应支付2800元。三、驳回原告刘林高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32×××4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227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1977元,由原告刘林高负担529元,由被告范春山负担1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德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汤金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