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王夕伟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夕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刑初367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夕伟,男,1975年5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林家村镇曹家洼村***号。2015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6年5月19日被抓获并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6)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夕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夕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夕伟于2015年7月25日晚,在本市钟楼区邹区镇凌家塘蔬菜区3号棚114号,因琐事与被害人尹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夕伟用膝盖顶击尹某的胸部,致被害人尹某右侧第8、9、10肋骨骨折。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尹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夕伟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王夕伟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尹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王某占、尹某强、张某祥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门诊病历,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夕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夕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夕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夕伟于2015年7月25日晚,在本市钟楼区邹区镇凌家塘蔬菜区3号棚114号,因琐事与被害人尹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夕伟用膝盖顶击尹某的胸部,致被害人尹某右侧第8、9、10肋骨骨折。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尹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夕伟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尹某的陈述笔录,证实于上述时间、地点被被告人王夕伟用膝盖顶击胸部致伤的事实,与被告人王夕伟的供述相吻合,并有未到庭证人王某占、张某祥、尹某强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等相佐证。(2)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尹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的事实。(3)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邹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诸城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案发及被告人王夕伟到案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夕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夕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夕伟因本案于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24日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刑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夕伟犯故意伤害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夕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可人民陪审员 顾华珍人民陪审员 季金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静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