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4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王文明与杨锡昌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明,杨锡昌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4784号原告王文明,男,1953年8月7日出生。被告杨锡昌,男,1958年7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志华,北京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明与被告杨锡昌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明,被告杨锡昌之委托代理人赵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明诉称,2014年10月10日,我与被告签订合同,2014年11月6日被告又向我出具承诺书。当股票(包括融资的近30万)涨到60多万元的时候,被告撕毁合同擅自将股票卖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和被告承诺书内容,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事实和法律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属于违约,应支付我违约金486351.6元;按承诺书的约定,被告应支付我融资的违约金,我融资了288000元,被告应支付我3倍的违约金,即864000元。但我和被告是兄弟关系,考虑到双方的关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50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锡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说的不是事实,被告没有违约,原、被告双方10月10日签订的合同上面约定,双方买入宝利来,乙方要给甲方保本,甲方帐户内30万之外盈利的部分给乙方也就是原告,实际履行中,原告提出新的要求,要求替被告融资,跟别的公司借款,上次笔录中的28.8万是跟别的公司融资的,第一次融资属于变更合同,被告当时同意了。融资相当于借款,肯定要还,帐户是杨锡昌的,所以杨锡昌还。但第二次原告又要求融资,被告觉得风险太大,不同意融资,应该还按照原来的合同具体操作,所以被告没有违约,而是原告要求变更合同,再一次给杨锡昌借款,杨锡昌没有同意。如果按照原告王文明所说,一直坚持到2015年12月底这支股票从17元到11.78元,那就是赔钱了,那就是原告给被告钱,且借款28.8万不算盈利。总之,我方没有违约,是合同履行中有变更,如果真的按照合同履行到2015年12月31日那么会亏损,不会盈利,原告应该给被告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书,内容为:一、甲方股票账户(中信建投某某营业部)自本日由乙方负责买卖。买入深圳000008宝利来股票5300股。乙方保本,到2015年底甲方账户30万以外的收入盈利部分给乙方。二、甲方不得自己买卖股票和撤资,否则到2015年底按000008宝利来股价结算并付违约金盈利壹倍给乙方(30万以外)。三、天灾人祸及不可抗拒因素不在保本之内。四、自买入股票日起盈利部分(大约三个月)按百分之十被告付乙方(信息费)。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下方签名并捺手印。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按照原告的指示在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某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信建投公司)买入宝利来(证券代码000008)5300股,成本87404.04元,并将账号与密码告知原告。2014年11月,原、被告双方就融资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用股票账户在中信建投某某营业部办理融资融券(王文明保我本金),到明年底30万(包括我本金8万多)以外的盈利归王文明不变。违约愿按三倍付款。立字为证”;当天,原告亦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上月杨锡昌与我所定合同在中信建投某某营业部炒股,为尽快实现杨锡昌到明年30万目标(包括本金8万多),利用其股票账户融资融券。在合同合约期内对质押的本金如有亏损(盈利超出30万归我不变)由我补偿给杨锡昌,亏多少钱我补给多少钱。立字为证”。2014年11月18日起,被告按照原告的指示,以涉案5300股宝利来股票及其他作为担保,陆续融资28.8万元用于购买股票。后双方就继续融资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将股票账户密码变更,并于2015年1月30日将涉案5300股宝利来股票自信用账户转出。2015年3月12日,5300股宝利来股票当天红股入账2385股。之后,宝利来股票更名为神州高铁股票。2015年8月,被告将涉案神州高铁股票全部售出。诉讼中,被告自认盈利20万余元。另,2015年9月,神州高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再次实施送红股方案,神州高铁股票每10股送红股10股。上述事实,有合同书、承诺书、通话录音、信件、中信建投公司信用账户对账单、股票明细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法庭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同是确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基于对原告的信任,按照原告的指示购买股票、融资并进行相应的股票交易,而原告凭借对自身经验的自信及对市场风险的把握,为获得一定的收益,与被告达成的合同书及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在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一致,自行将股票售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约金50万元,因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完毕,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无法适用,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基本精神,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情形及其盈利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万元。关于被告主张其没有违约,变更股票密码系防止原告擅自融资,且被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故不同意给付原告违约金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锡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文明违约金八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原告王文明负担三千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杨锡昌负担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