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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民初1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新昌县普利轴承有限公司与无锡中胜达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昌县普利轴承有限公司,无锡中胜达特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24民初1753号原告:新昌县普利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梅渚镇镇前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笑天。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伟伟,浙江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中胜达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五爱路69号。法定代表人:王少腾。原告新昌县普利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中胜达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原告新昌县普利轴承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方管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方管40吨(6米一支),每吨2720元,总金额108800元,质量标准为国家行业标准,交货期限5天,定金10000元,原告在货到验收合格并收到发票后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定金1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届满后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管辖权约定不明,双方对订立的合同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定金条款,其他条款没有履行,本案不适用按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梁永青代理审判员  顾滢璇人民陪审员  王品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慧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