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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3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张大华诉大鹿砖厂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华,平昌县双鹿乡大鹿砖厂,李霞,张田玉,张铁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1318号原告张大华,男,生于1962年2月26日,汉族,住平昌县双鹿乡在街**号。委托代理人刘和远,男,59岁,住平昌县双鹿乡在街。委托代理人王仕品,男,76岁,退休干部,住平昌县政协家属院。被告平昌县双鹿乡大鹿砖厂。主要负责人:李霞,女,生于1970年10月21日,汉族,住平昌县江口镇新平街东段张家沟巷*号附*单元*楼*号。被告李霞,女,生于1970年10月21日,汉族,住平昌县江口镇新平街东段张家沟巷*号附*单元*楼*号。委托代理人谢强,平昌县得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田玉,男,生于1965年4月10日,汉族,住巴中市恩阳区恩阳镇合治寨村***号。被告张铁祖,男,生于1977年8月10日,汉族,住巴中市巴州区回风街办事处大佛寺村*组。本院受理原告张大华诉被告平昌双鹿乡大鹿砖厂、李霞、张田玉、张铁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和远、王仕品,被告李霞的委托代理人谢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田玉、张铁祖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大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所欠预付砖款5135元。2、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张铁祖在平昌县双鹿乡蟠龙山经营砖厂期间,欠原告方预付砖款5135元,一直交付货物。2011年7月22日被告张田玉、李霞将张铁祖在蟠龙山砖厂的所有股份全部收购,且把蟠龙山砖厂改名为平昌县双鹿乡大鹿砖厂,并书面承诺张铁祖在砖厂经营期间所欠民工劳动报酬由被告张田玉、李霞二人共同清偿。随即又在巴中日报上登出《平昌县双鹿乡蟠龙山页岩砖厂公告》,对张铁祖与张田玉合伙经营期间所欠民工劳动报酬与原告面对面清理核实,但一直尚未履行偿付义务,直到2012年底因经营不善,砖厂倒闭而逃之夭夭,近几年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讼来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霞辩称,要求张大华提供直接凭据,证明债务关系存在被告张田玉、张铁祖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大华在规定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的关系存在,原告张大华的起诉不符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大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均人民陪审员  陈志琼人民陪审员  葛芙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