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3民初2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长沙鸿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郴州市郴昆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鸿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郴州市郴昆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张志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2039号原告:长沙鸿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锡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向阳,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岚,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郴州市郴昆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勇。被告:张志勇,曾用名张尚兴,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商人。原告长沙鸿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坤公司)与被告郴州市郴昆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郴昆公司)、张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学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艳、张方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郴昆公司、张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郴昆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78850.7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34055.75元(从2013年5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止,按年利率5.6%×1.5计算),合计612906.48元;2、被告郴昆公司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张志勇对被告郴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郴昆公司于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684840.73元不锈钢和冷板。因被告郴昆公司已停业并清算,被告张志勇作为被告郴昆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应对被告郴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郴昆公司尚欠货款478550.73元货款未支付至今。被告郴昆公司、张志勇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被告主体信息、供货单12份、授权委托书1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原告鸿坤公司连续向郴昆公司供应冷板、不锈板等钢材,共计货款684840.73元,并约定郴昆公司应在2013年9月29日前向鸿坤公司全部付清。被告郴昆公司已支付货款205990元,尚欠478850.73元货款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鸿坤公司与被告郴昆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鸿坤公司要求被告张志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郴昆公司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核定郴昆公司应支付鸿坤公司截至2016年1月18日的逾期付款损失64804元。郴昆公司还应支付鸿坤公司此后的逾期付款损失,直至郴昆公司全部支付鸿坤公司货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郴州市郴昆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鸿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78850.73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1月18日的逾期付款损失64804元,以及此后的逾期付款损失(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被告郴州市郴昆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全部支付货款478850.73元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长沙鸿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30元,原告长沙鸿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1930元,被告郴州市郴昆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军人民陪审员 黄 艳人民陪审员 张方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肖娅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