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执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XX与王万文、王桂霞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王万文,王桂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02执755号申请人XX,男,汉族,生于1981年9月27日,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被执行人王万文,男,汉族,生于1981年10月18日,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被执行人王桂霞,女,汉族,生于1978年10月3日,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申请人XX与被执行人王万文、王桂霞追偿权纠纷一案,(2016)宁0402民初5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04月08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32850.00元,案件受理费1479.00元,执行费1915.00元,以上标的应执行67164.5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XX表示被执行人王桂霞已经私下向其支付67164.50元。申请人XX与被执行人王万文就剩余67164.50元执行款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王万文从2016年9月份开始,每月月底之前付2798.00元直至付清为止。本院认为,申请人XX与被执行人王万文达成的和解意见是其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如果被执行人王万文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终结(2016)宁0402执755号案件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立强审判员 王金龙审判员 李金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