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10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朱才元与惠先明、惠国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才元,惠先明,惠国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81民初10733号原告:朱才元,男,194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被告:惠先明,男,1961年8月9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惠国锋,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才元与被告惠先明、惠国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朱才元未能在规定的期间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缓交或者免交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耀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