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21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马某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1刑初96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金塔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控告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5日16时30分,被告人马某与杜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杜某处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从马某身上查获现金250元。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内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0.4克。针对以上指控控方以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控方认为,被告人马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被告人马某驾驶一辆弯梁“豪爵”110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酒泉市肃州区福华集团大门口东侧路边,将摩托车停在杜某身旁,杜某向其借电话并与其约定购买毒品。后被告人马某驾驶摩托车向西离去。当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再次驾驶摩托车返回酒泉市肃州区福华集团大门口东侧路边,将摩托车停在杜某身旁,从身上掏出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交给杜某,杜某从身上掏出250元现金交给马某,马某准备离开时被设伏的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含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O.4克。公安机关追缴的毒资250元已交回警务保障室。以上事实有证人杜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移送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称量笔录,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金塔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同时查明,被告人马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后于2012年7月12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1)武凉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书和武威市凉州区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予以证实。另查明,本案系公安机关使用特勤人员破获的毒品犯罪案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为牟利,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予以贩卖,其克数达0.4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控方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犯罪后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案系公安机关使用特情人员破获的毒品犯罪案件,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马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可给予其罪刑相适应的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净化社会环境,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依法没收作案工具弯梁“豪爵”110摩托车一辆和黑色“三星”手机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军审 判 员 李建兵人民陪审员 邓进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伟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