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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6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任福星与吕春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福星,吕春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6259号原告:任福星,男,汉族,1983年7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吕春来,男,汉族,1972年3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原告任福星与被告吕春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志标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福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春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福星起诉称:被告长期在永康工作。被告于2016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主一直推诿,至今未归还分文。综上,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被告吕春来未作答辩。原告任福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吕春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吕春来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对自身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有效要件,内容能佐证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任福星与被告吕春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吕春来尚欠原告借款25000元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春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春来归还原告任福星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6年8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吕春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志标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李笑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