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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刑终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冯树波、丁清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树波,程杰,段成龙,丁清峰,王景波,从爱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刑终34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树波,男,汉族,1985年1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无棣县,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无棣县,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安磊,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杰,男,汉族,1981年11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无棣县,大学文化,滨州市自来水公司职工,户籍地山东省滨州市,住滨州市滨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袁金平、刘合文,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段成龙,男,汉族,1988年1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高中文化,成都星光欢乐迪公司职工,户籍地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四川省成都市。2010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王言自、张璇,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丁清峰,男,汉族,1982年4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无棣县,高中文化,滨州市自来水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王景波,男,1986年5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无棣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无棣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从爱松,曾用名从占松,男,1976年1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无棣县,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无棣县,住无棣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树波、丁清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段成龙、王景波、从爱松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程杰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15)滨中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树波、程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树波、程杰及原审被告人段成龙,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段成龙贩卖毒品,被告人冯树波、丁清峰贩卖、运输毒品,被告人程杰运输毒品的事实(一)2015年1月,被告人冯树波、丁清峰欲自四川省购买甲基苯丙胺贩卖牟利,并由冯树波联系被告人段成龙协商购买事宜,同时冯、丁二人以低价为诱饵邀被告人程杰一同去四川购买,程杰欣然应允。同年1月6日,冯树波先到达成都,与段成龙谈妥价格后,丁清峰与程杰于同年1月21日驾驶冯树波的车号为鲁M×××××黑色丰田轿车到达成都,入住四川凯宾乐怡酒店1409房间。次日,程杰出资12000元交给冯树波、丁清峰,二人自段成龙处购买甲基苯丙胺90余克,后将其中40余克给程杰。同年1月23日,三人分别携带上述甲基苯丙胺共同驾车返回滨州。(二)2015年2月,被告人冯树波、丁清峰出资3万余元,欲再次向被告人段成龙购买甲基苯丙胺牟利,被告人程杰出资9500元让其代为购买。同年2月2日,冯树波、丁清峰与孟燕驾车来至成都,自段成龙处购买甲基苯丙胺260余克。同年2月5日,三人携带上述甲基苯丙胺驾车返回滨州。丁清峰将5克甲基苯丙胺交于程杰。(三)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冯树波、丁清峰与孟燕驾驶鲁M×××××丰田锐志轿车再次来到成都,冯树波、丁清峰出资8万元自段成龙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两包。同年3月19日,冯树波、丁清峰将上述毒品藏匿于车辆天窗夹缝处,驾车与孟燕返回滨州,当行至滨博高速1号出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白色晶体两包。经鉴定,两包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358.74克、410.37克,合计769.11克。另查明,被告人冯树波、丁清峰从成都购买毒品后,先后多次向王景波、从爱松及刘宁等人贩卖。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开庭审理时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及照片山东省无棣县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扣押冯树波的丰田锐志轿车及车钥匙、手机、银行卡、存折,在该轿车天窗内查扣两包白色晶体;公安人员自丁清峰处扣押手机、钱包、纸条及银行卡,自段成龙处扣押手机及身份证、平安银行卡,自从爱松处扣押手机及驾驶证。2、书证(1)山东省无棣县公安局自平安银行成都双楠支行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3月18日,户名为丁清峰、卡号尾号为2499的银行卡向户名为段成龙、卡号尾号为8252的银行卡转账50000元;2015年2月2日,户名为丁清峰、卡号尾号为3218的银行卡ATM存款2000元,程杰卡号尾号为6682的银行卡为其转款2500元;2015年2月2日,段成龙持有的户名为熊德利、卡号尾号为1207的银行卡从滨州分级本行的ATM机汇入4975.12元。(2)山东省无棣县公安局自丁清峰钱包内提取的卡片一张,卡片正反面写有“路费”、“小虎”、“小波”、“程”、“刘宁”及数量、钱数等内容。(3)山东省无棣县公安局自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调取的冯树波车辆信息表证实,车牌号为鲁M×××××黑色丰田轿车所有人为冯树波。(4)山东省无棣县公安局调取的冯树波乘坐航班记录证实,冯树波于2015年1月6日乘坐CZ6441航班到达成都双流机场。(5)山东省无棣县公安局调取的丁清峰、孟燕、程杰、冯树波的住宿记录证实,丁清峰于2015年3月17日入住四川凯宾乐怡酒店的1512房间,3月18日退房;2015年2月3日入住该宾馆913房间,2月5日退房;2月3日入住成都新希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2月4日退房;1月21日入住四川凯宾乐怡酒店1409房间,1月23日退房。孟燕于2015年2月5日0时入住四川凯宾乐怡酒店916房间,当日10时退房。程杰于2015年1月21日入住四川凯宾乐怡酒店1409房间,1月23日退房。冯树波于2015年1月14日入住四川凯宾乐怡酒店1308房间,1月15日退房;1月21日入住该酒店1311房间,1月25日退房。(6)山东省无棣县公安局自中国移动公司调取的冯树波使用的159××××3111、180××××3879手机号在2015年1月、2月、3月的通信详单及通信详单记载的通信地点证实,冯树波使用的手机号码1月6日至1月22日通信地点在成都,1月23日至2月2日通信地点在滨州,2月3日至2月6日通信地点在成都,2月7至3月16日通信地点在滨州,3月17日至3月18日通信地点在成都,3月19日通信地点在滨州;冯树波手机号与段成龙手机号182××××1191、丁清峰手机号155××××3399、程杰手机号155××××0881、王景波手机号155××××4777联系频繁。(7)山东省无棣县公安局调取的山东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稽查管理系统中鲁M×××××的行驶轨迹证实,该车于2015年1月20日15时27分从滨州入口上高速,当日20时56分从日兰鲁豫出口下高速;2015年1月23日1时54分从日兰鲁豫入口上高速,同日6时27分从滨州出口下高速;2015年3月16日14时33分从滨州入口上高速,同日19时56分从日兰鲁豫高速出口下高速。(8)山东省无棣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冯树波、丁清峰贩卖毒品案,在抓获冯树波等人之前,仅掌握第三次贩卖毒品的事实,对于第一、二次犯罪事实是通过冯树波、丁清峰的供述掌握。3、鉴定意见(1)山东省滨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滨)公(刑)鉴(理化)字[2015]096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送检的丁清峰车上缴获的两大包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丁清峰车上搜出两大包白色晶体净重分别是358.74克、410.37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68.4%、70.9%。(2)山东省滨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滨)公(刑)鉴(DNA)字[2015]277号DNA检验鉴定书证实,提取的现场缴获的毒品包装袋上半部分擦拭拭子的基因分型为混合基因分型,在15个STR分型中均包含丁清峰和冯树波的基因分型。提取的现场缴获的毒品包装袋下半部分擦拭拭子的基因分型为混合基因分型,在15个STR分型中均包含段成龙和冯树波的基因分型。4、搜查、辨认笔录(1)山东省无棣县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3月19日13时40分,公安人员在滨博高速一号出口将一辆鲁M×××××丰田锐志轿车截获,当场从该车的车窗夹缝内搜出两大包冰毒,经初步称重为810克。(2)山东省无棣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31日,段成龙对12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6号照片上的男子(丁清峰)是和冯树波先后三次到其住处购买冰毒的姓丁的人。(3)山东省无棣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27日,丁清峰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7号照片上的男子(段成龙)为卖给其和冯树波毒品的成都男子。(4)山东省无棣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段成龙对12张不同女性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8号照片上的女子(孟燕)是跟随丁清峰去成都购买毒品的女青年。5、证人证言孟燕证实,2014年腊月的一天下午,她跟着丁清峰和冯树波开车到成都后,冯树波联系的一个叫“小胖”的男青年到一小区,她在车上等了很长时间,后丁清峰与她找了家宾馆住下。三天后三人回到滨州后直接去了程杰家里。2015年3月16日上午,丁清峰说借7万元到成都“买东西”(冰毒)。下午2时30分左右,丁清峰和冯树波开车接上她一起去成都。到成都吃饭时,“小胖”过来,后与冯树波、丁清峰一起走了,她自己到宾馆开房。晚11点左右丁清峰回到宾馆。3月18日上午8点左右,丁清峰接冯树波电话后出去了。到下午1点左右,丁清峰回到宾馆让她退房。退房后她到地下停车场找到他们后开车回滨州,下午2点左右在滨州高速口下高速时被抓。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段成龙供述,他卖给冯树波和一姓丁的三次冰毒,从“上家”买毒品每克50元,去掉成本后挣的钱与“上家”平分。第一次是2015年1月10日左右,冯树波先坐飞机到成都后的第五天晚上说要买冰毒,谈好的价格是50克6500元(每克130元)。第六天冯树波的姓丁的朋友开着冯树波的黑色丰田锐志轿车来到成都。他给了姓丁的90克冰毒,姓丁的给他12000元。过了大半个月后,冯树波打电话说要多买冰毒,并向他持有的户名为“熊德利”的银行卡打了5000元定金。后冯树波开车拉着姓丁的朋友和一女的到成都。冯树波与他谈好按6000元50克(每克120元),冯树波与姓丁的朋友说7500元一个。后来姓丁的到他家付了31000元现金,他给了300克冰毒,又给了冯树波50克冰毒。2015年3月份的一天,冯树波打电话说要“一条”(1公斤)冰毒,让他备好“货”(冰毒)。大约3月十几号下午6点多,冯树波和姓丁的还有一女的开冯树波的车来的。冯树波给他3万元。次日上午10点左右,姓丁的在他家通过手机银行给他的卡转了5万元,还差1万元,冯树波和姓丁的吵起来。后冯树波说到滨州把货卖了后再把钱打给他。他给了800克冰毒。(2)冯树波供述,2014年农历11月,他在成都玩,丁清峰打电话让他联系买冰毒,他找“小胖”联系的。过了五六天,丁清峰和程杰两人开着他的车牌号为鲁M×××××黑色丰田锐志轿车到成都。程杰在车上等着,他与丁清峰从“小胖”处用程杰拿的15000元买了100克冰毒,平均分成两小包,丁清峰和他留了一包,给了程杰一包。丁清峰将冰毒卖给过刘宁、“洋洋”、从爱松等人。2014年腊月的一天,丁清峰打电话说想再去成都买冰毒,他与“小胖”联系上后,商定6500元钱50克(每克130元)。丁清峰说要买3万元的。次日,他和丁清峰、孟燕三人开着他的黑色丰田锐志轿车去成都,从“小胖”处买了六小包共280克冰毒。他吸食了一部分,丁清峰零售给从爱松、刘宁等人。2015年3月10日左右,丁清峰说准备了8万元买冰毒。3月15日晚,他给“小胖”打电话联系,商定100元1克,购买8万元的。次日下午3点,他和丁清峰开着他的黑色丰田锐志轿车接上孟燕,3月17日下午6点多到成都。吃饭时,“小胖”带他和丁清峰去看货(冰毒),他验货后,丁清峰拿出3万元现金,并说其余5万元次日早给“小胖”转账。3月18日上午9点多,丁清峰用手机给“小胖”转了5万元钱,后他们拿着那一大包冰毒到地下停车场。丁清峰把一大包冰毒分成了两包,分别装进了车天窗的夹层里。藏好后三人一起回滨州。3月19日中午,到滨博高速一号出口时被抓获。并证实其买毒品一是为挣钱,二是为吸食,按每克350元零售,每克能挣250元。(3)丁清峰供述,2014年冬的一天,冯树波在成都打电话说那边冰毒每克120元,让他与程杰说每克300元,程杰买中间的差价能落下。后他和程杰开着冯树波的车到成都后,冯树波带他们去一小区,程杰给了冯树波12000元后在车上等着。一个二十六七岁的男青年拿出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两包冰毒给冯树波,一包给了冯树波,另一包给了程杰。次日早他们开车回到滨州。约半个多月后,冯树波打电话说去成都买冰毒,并承诺买回来后联系着卖掉分钱给他。程杰说没空去让帮着买点儿回来,给了他5000元,次日上午,程杰向他卡上打了4500元。当日下午,他和冯树波、孟燕开着冯树波的黑色丰田锐志轿车去成都。到后他和孟燕找了家宾馆住下。次日上午,冯树波打电话去了“小胖”住处,“小胖”给了冯树波六包冰毒。后三人在成都玩了两三天后开车回的滨州。回滨州后他们去程杰家,程杰拿出电子秤称后总共买了260克冰毒,将其中20克给程杰,听程杰说20克冰毒卖掉了。2015年3月份,冯树波打电话叫再去成都买毒品。冯树波有3万多元,让他筹集5万元。2015年3月16日下午,冯树波驾驶车牌号鲁M×××××黑色丰田锐志轿车拉着他和孟燕一起去成都。3月17日下午6点多,他和孟燕在成都一宾馆住下。次日上午9点多,冯树波让他去“小胖”住的小区。过去后,冯树波让他先把3万元钱定金给“小胖”,剩余的5万元他用手机转账到“小胖”的账户上。转完钱后,“小胖”出去了一个多小时,拿着一大袋冰毒回来给他。他们先去宾馆地下停车场,将冰毒分成两袋藏在汽车天窗后边的夹层里。3月19日下午1点多,他们开车回滨州时在1号出口下高速时被抓获。(4)程杰供述,他通过丁清峰认识的冯树波,他与冯树波均吸毒。后丁清峰和冯树波都说成都的冰毒便宜,买回来能吸食且中间有很大的差价,卖出去能赚钱。2014年腊月的一天下午,丁清峰说冯树波联系上卖冰毒的,每克300元。丁清峰开冯树波的黑色丰田锐志轿车拉着他去成都,他把18000元给丁清峰。到成都后,冯树波领着他们去的一家属院的大门口,他在车上等着。冯与丁出来后在车上丁清峰给了他一包冰毒。他回家后用电子秤称是40多克。过10天左右,丁清峰拿走20克去卖了。半月后的一天,丁清峰打电话叫他一起去成都买冰毒。他先给了丁5000元现金,又从网上银行转账4500元。过一周左右,丁清峰和冯树波从成都回来后到他家说买了20克冰毒,给了他5克。并证实买回的毒品除部分吸食外,其余经丁清峰卖给别人,卖后丁清峰分给他两次钱,一次1300元,一次2800元。二、被告人王景波、从爱松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王景波得知冯树波有甲基苯丙胺之后,欲贩卖牟利,2015年1月份,王景波与被告人从爱松驾车自无棣县至滨博高速滨州2号出口处,自丁清峰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0小包,重约8克。王景波、从爱松回至无棣县后,其中6小包被王景波的妻子郭某发现后扔掉,4小包被从爱松贩卖给他人。十余天后,王景波驾车至205国道滨州段东方红路口处,自丁清峰处购得15克甲基苯丙胺,后交由从爱松贩卖。从爱松向杨某贩卖毒品两次合计1.4克,得款800元;向罗某贩卖一次0.3克;向刘某贩卖一次0.5克,得款300元;向李某贩卖一次0.6克,得款500元;向丁某贩卖一次0.2克,得款200元;向张某贩卖一次0.71克,得款8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开庭审理时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杨某证实,2014年冬一天下午,他在从爱松租住的胜林如家宾馆102房间花400元购买约0.7克冰毒;六七天后在大世界娱乐城向从爱松花400元购买了0.5克左右冰毒;又过约三四天的下午,他在胜林如家宾馆102房间花400元向从爱松购买了约0.7克冰毒;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他在鸿安肥牛饭店外出租车上向从爱松花500元购买了约0.5克冰毒。(2)罗某证实,他于2015年1月、2月先后两次自从爱松租住的宾馆房间内购买了共计约0.6克冰毒。(3)刘某证实,他于2015年2月、3月先后两次自从爱松在海丰街道办事处小张家村租房处花500元购买了约1克冰毒。(4)李某证实,他于2014年腊月,先后两次在从爱松租住的海丰街道办事处小张家租房处花800元购买了约0.9克冰毒。(5)丁某证实,他先后三次自从爱松处购买冰毒。第一次是2015年一二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和罗某到从爱松租住的小张家,罗某说花200元买了0.3克冰毒。第二次他在从爱松的租房处花300元购买了0.4克冰毒。十天后的一天下午,他在“大玩家游戏厅”自从爱松处花200元购买了约0.2克冰毒。(6)张某证实,2015年3月6日,刘诺和她的一个同学想买1000元的冰毒。他联系从爱松后于3月9日晚在游戏厅后院内给了从爱松800元。当晚9点多,从爱松给他两小包冰毒。他拍下照片给刘诺发过去,刘诺嫌少。晚10点多,他告诉从爱松说太少不要了。3月10日下午2点左右,从爱松让他把货给庆云的朋友(顾某)。下午3点半左右,他去鸿安肥牛饭店在辆银灰色的别克轿车上交易时被抓获。(7)顾某证实,他在2015年3月9日花600元自从爱松处购买了0.6克冰毒,同年3月10日下午1时与从爱松安排送货的人进行交易时被抓获。(8)刘诺、王依然分别证实,她们曾与张某一起吸过毒。2015年3月初的一天,她们商量着让张某给买500元毒品。后张某从微信上给刘诺发了一张二小包冰毒的照片,说是1000元的货,刘诺嫌少让张某把货退回去。(9)郭某证实,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王景波回家睡觉后,她想给王景波洗衣服,发现口袋里有个泰山一支笔的烟盒,打开烟盒发现里面有五六小包毒品,她很生气将毒品和烟盒连同垃圾扔了。王景波知道后说是冯树波给他顶账用的。2、鉴定意见山东省滨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滨)公(刑)鉴(理化)字[2015]088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张某与顾某毒品交易时现场查获的两包白色晶体,净重分别为0.39克、0.32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从爱松供述,2015年春节前,王景波打电话说能联系到冰毒,让帮着卖。过了一天下午,他和王景波到滨州在2号出口下高速,王景波上了滨州那个卖冰毒的人的车,他在车上等着。后他们开车回无棣到他租住的胜林如家宾馆102房间。王景波拿出一个烟盒,里面装着约十包毒品,王景波说是10克。王景波将其中四小包让他卖,其他的装到烟盒里拿走了。他拿出一小包自己玩了,其余三包卖给了杨某、孟彬、丁某,卖的钱都给了王景波。七八天后,王景波打电话让他去滨州买冰毒,他说孩子病了没法去,王景波可能自己去的。王景波买回来后到他的住处留下三小包用白色小透明塑料袋包装好的冰毒,每包约0.7克左右。当晚卖给李某一小包,卖的钱王景波拿走了。过了一两天的傍晚又卖给罗某一小包。剩下的一小包他和罗某吸食了。后杨某又打电话要冰毒,王景波又送去两小包卖给杨某其中一包,剩下的那一小包他吸食了。后他帮王景波先后卖给阳信县的“辉哥”3克冰毒,卖给一个叫“猛”的一小包约0.6克冰毒,卖给丁某1克冰毒,卖给张晓健约0.8克冰毒,卖给刘某一小包冰毒。2015年3月9日晚7时,张某给他800元买“两个”冰毒,他给了张某约0.7克冰毒。后张某嫌毒品少退货。3月10日乐陵市的顾某联系他买毒品,他让顾某在鸿安肥牛饭店等着,让张某把准备退货的“两个”冰毒给顾某。他还曾从北海新区陈海涛、阳信县的“鹏哥”处购买冰毒,并将冰毒分别贩卖给光哥、张某、张建晓、丁某。(2)王景波供述,他从冯树波处买毒品后通过从爱松向他人贩卖。2015年春节前,冯树波打电话想通过他贩卖毒品,让他挣差价。他联系的从爱松。2015年1月份的一天,他联系冯树波后与从爱松驾车去滨州到2号高速出口下高速,丁清峰给了他一个烟盒,他与从爱松回到无棣从爱松的住处,发现烟盒里装着十小包毒品。冯树波说是给他算每克350元,让他卖每克400至450元。他给从爱松留下4小包毒品,其余的6小包毒品带回家被他妻子郭某发现后给扔了。后从爱松陆续卖了三包,共给了他1100元。从滨州拿毒品十余天后,他又去滨州拿毒品,从爱松说孩子生病没法去。他自己驾车到滨州东方红路口205国道北边,丁清峰给了他10包左右小塑料袋包装的毒品,还有七八克没装好的,丁清峰说按15克结账。他拿着毒品回到无棣从爱松住处,给从爱松留下三包毒品,从爱松给了他四五百元。他又给从爱松拿去两小包毒品。几天后又给从爱松送去三小包毒品,后从爱松给了他1300元。后他将其余的毒品给从爱松,从爱松陆续给他钱2000元左右。他共凑了3000元通过存款机存到丁清峰提供的建行账户上。通过从爱松他陆续给别人送过三次毒品。本案还有经原审开庭审理时质证并确认的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实:1、四川省绵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滨州市公安局、无棣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分别证实段成龙出生于1988年1月30日;冯树波出生于1985年11月1日;丁清峰出生于1982年4月1日;程杰出生于1981年11月12日;王景波出生于1986年5月8日;从爱松出生于1976年1月6日。2、山东省无棣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1日9时许,无棣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一群众匿名举报,冯树波、丁清峰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以来,多次从成都购买冰毒,后以每克350元至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无棣县的吸毒人员。接报后,当日立案侦查。经侦查,冯树波、丁清峰将从成都购买的冰毒贩卖给滨城区的刘宁、程杰、无棣的从爱松、王景波,该四人又将冰毒贩卖给其他的吸毒人员。公安人员先后将从爱松、冯树波、丁清峰、程杰、王景波等人抓获。3、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0)荣法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段成龙因犯盗窃罪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4、山东省无棣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9份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证实杨某、罗某、刘某、李某、张孟孟、纪卫杰、吕超林、王依华、刘玉萍等人曾吸毒。5、山东省无棣县看守所出具的6份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段成龙、冯树波、丁清峰、程杰、王景波、从爱松入所时符合羁押条件。6、山东省无棣县公安局出具的6份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段成龙、从爱松、冯树波、程杰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经对丁清峰、王景波检测,呈阴性。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段成龙贩卖甲基苯丙胺1119.1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冯树波、丁清峰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119.1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程杰运输甲基苯丙胺40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景波、从爱松贩卖甲基苯丙胺23克,其二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段成龙、冯树波、丁清峰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予以严惩。被告人段成龙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段成龙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宽处罚,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冯树波、丁清峰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冯树波、丁清峰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冯树波、丁清峰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前两次贩卖毒品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丁清峰供述用手机转账时其上线“小胖”让其输入的名字为“段成龙”,辨认笔录证实,丁清峰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段成龙为卖给其和冯树波毒品的男子。侦查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经丁清峰辨认,确定其上线“段成龙”的真实身份,并于2015年3月27日对段成龙上网追逃,后段成龙在重庆市江北区宾馆住宿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丁清峰在公安机关抓捕段成龙之前,根据公安人员的要求辨认了段成龙的照片,对于公安机关确定段成龙的身份,继而抓获段成龙起到了实质的协助作用。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规定,且丁清峰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的是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重大同案犯,应构成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王景波、从爱松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对于被告人王景波、从爱松贩卖的23克中被郭某扔掉的4.8克毒品,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景波、从爱松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段成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冯树波、丁清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丁清峰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程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景波、从爱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段成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冯树波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丁清峰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程杰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景波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从爱松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查扣的毒品769.11克、作案工具手机五部,鲁M×××××丰田锐志轿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冯树波以“供述了上线的家庭住址及工作单位,有重大立功表现;系以贩养吸,认定贩卖毒品数量未扣除其吸食毒品的数量;原审判决量刑重”为由;程杰以“不构成运输毒品罪”为由,分别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冯树波的辩护人提出“认定前两次购买的350克毒品全部用于贩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以实际查实的贩卖数量认定,且应扣除吸食部分,程杰购买的60余克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不应计入冯树波、丁清峰贩卖毒品的数量;在共同犯罪中,冯树波作用较小,属于从犯;冯树波供述了段成龙的相关情况,有立功表现;构成运输毒品未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上诉人程杰的辩护人提出“程杰并非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段成龙的辩护人提出“段成龙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769.11克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截获,未流向社会,原审判决量刑重”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原审判决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冯树波所提“系以贩养吸,认定贩卖毒品数量未扣除其吸食毒品的数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认定前两次购买的350克毒品全部用于贩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以实际查实的贩卖数量认定,且应扣除吸食部分,程杰购买的60余克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不应计入冯树波、丁清峰贩卖毒品的数量”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冯树波、丁清峰从段成龙处购买毒品后加价卖给程杰,程杰购买的毒品应计入冯树波、丁清峰贩卖毒品的数量。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冯树波所提“供述了上线的家庭住址及工作单位,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相应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冯树波归案后未能供述毒品交易上家段成龙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情况,亦无协助抓捕段成龙的行为,不能认定有立功表现。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冯树波的辩护人所提“在共同犯罪中,冯树波作用较小,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冯树波积极联系毒品交易上家段成龙,与段成龙商定交易价格,且提供自己的车辆运输毒品,丁清峰筹集毒资并积极实施购买、出售毒品行为,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冯树波的辩护人所提“冯树波未将毒品运输至目的地,构成运输毒品未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运输毒品是否到达目的地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冯树波购买毒品后驾车自成都运输回滨州,在滨州高速公路出口被查获,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既遂。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程杰所提“不构成运输运输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相应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程杰及上诉人冯树波、原审被告人丁清峰的供述均能证实,程杰与丁清峰驾车到成都购买毒品,程杰携带所购4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与冯树波、丁清峰一起驾车自成都运输至滨州,亦有程杰等人在四川的住宿登记信息及车辆行驶轨迹等证据在案佐证,依法应认定程杰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段成龙、王景波、从爱松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冯树波、原审被告人丁清峰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程杰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关于被告人段成龙的辩护人提出“段成龙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769.11克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截获,未流向社会,原审判决量刑重”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段成龙系贩卖毒品的上家,其将毒品卖给下家冯树波、丁清峰后,其贩卖的毒品即已全部流入社会。原审被告人段成龙贩卖甲基苯丙胺1119.11克,数量大,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以严惩,且段成龙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鉴于段成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已对其从宽处罚,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量刑适当。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冯树波、丁清峰共同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119.11克,数量大,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原审判决鉴于上诉人冯树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前两次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无期徒刑量刑适当。上诉人冯树波所提“原审判决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相应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丁清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前两次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丁清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段成龙,构成重大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程杰运输甲基苯丙胺40克,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王景波、从爱松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23克,依法应予惩处。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贩卖甲基苯丙胺23克中被郭某扔掉的4.8克,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部分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丁清峰、程杰、王景波、从爱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表现,对其四被告人的定罪准确,判处的刑罚适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段成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判长  冯丽萍审判员  吴诗年审判员  王文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