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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3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黄金标、黄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黄金标,黄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354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78号兴业大厦。主要负责人:叶向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磊,福建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伟鑫,福建润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金标,男,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黄钗,女,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下称兴业厦门分行)与被告黄金标、黄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厦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时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标、黄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厦门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月22日为17705.04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8%计,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年利率8%上浮50%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200元及公告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黄金标签订一份《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金标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未按期还款,截止至2016年1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17705.04元。黄金标、黄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金标与黄钗于1989年11月登记结婚。2013年8月28日,被告黄金标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金标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8%;债务人若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被告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时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合同还约定因债务人未履行合同项下义务而引起诉讼的,则原告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由债务人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被告黄金标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0日。但被告黄金标未按期还款,截止至2016年1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17705.04元。故原告诉至本院,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1200元、公告费5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还款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金标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黄金标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同时支付原告为向其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1200元及公告费500元。因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黄金标、黄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黄钗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金标、黄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月22日为17705.04元,之后的罚息以逾期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上浮50%计,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及复利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费1200元及公告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78元,由被告黄金标、黄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芳人民陪审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叶爱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黄阿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