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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1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玉后与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后,王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1796号原告:张玉后,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瑞,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居民。原告张玉后诉被告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227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煤炭,2015年11月6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27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推诿不付。被告王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煤炭,2015年11月6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27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据一份给原告,欠据载明:“今欠到张玉后煤款贰万贰仟贰佰柒拾元正王军2015.11.16号”。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22270元未付,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2227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玉后货款2227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元,减半收取178.5元,由被告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7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李军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袁 征书 记 员  张浏佳书 记 员  田文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