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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01民初2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王跃琼、蒋双隆与李光龙、朱金兰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琼,蒋双隆,李光龙,朱金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2016号原告王跃琼,女,1968年6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楚雄市人。原告蒋双隆,女,1992年1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楚雄市人。(系王跃琼的女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良辉,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光龙,男,1973年2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楚雄市人。被告朱金兰,女,1984年2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曲靖市人。(系李光龙的妻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发,云南明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跃琼、蒋双隆与被告李光龙、朱金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云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良辉、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7567.08元,其中王跃琼的住院费7762.48元、门诊费624.10元、误工费4740元、护理费167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被撕扯的衣服100元,蒋双隆的医疗费215元;2、被告向二原告赔礼道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10时左右,因分配蒋家小区住房,被告李光龙通知在蒋家村小组会议室召开村集体会议,因原告家中有人员增加,提供了个人的意见,请求被告给予重新分配,被告李光龙便拍桌子辱骂二原告,随后跳到桌子上。提凳子砸到原告的头部,还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蒋双隆劝架也被被告抓伤,经蒋家社区的领导劝解被告才停止殴打。原告蒋双隆报警后第二天西城派出所民警对双方作了笔录。原告伤后在楚雄州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左侧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左前臂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15天,经鉴定误工期45天。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王跃琼、蒋双隆提交了5组证据。被告李光龙、朱金兰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2016年4月28日,被告李光龙作为村民小组长正常履行职务,召集村民小组成员开会,宣布分配方案。在开会的过程中,原告认为分配方案不公,在会场大吵大闹,被告李兴龙制止时,原告一家与李光龙撕扯,故本案中,二被告系受害者。原告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原告的伤害后果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计算的损失与实际损失不符。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李光龙、朱金兰提交了1组证据。本院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了罗佳栋、蒋双隆、王跃琼、李光龙的询问笔录,光盘1张。本院经审理认定,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在河前村委会蒋家村民小组开会期间,因小区安置分配的问题发生争吵,原告王跃琼、蒋双隆等人与被告李光龙、朱金兰一起厮扯后,原告王跃琼与被告李光龙又发生厮打,原告蒋双隆与被告朱金兰发生厮扯行为,经在场人员劝阻后停歇,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王跃琼、蒋双隆当天到楚雄州中医院治疗,原告蒋双隆支出门诊治疗费216元;原告王跃琼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脑震荡、左侧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左前臂皮肤软组织挫伤、胆囊结石、输卵管积水,支出医疗费8386.58元,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楚正司鉴字(2016)第0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王跃琼的误工期为45日。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王跃琼、蒋双隆与被告李光龙、朱金兰发生厮扯,造成原告王跃琼、蒋双隆人身损害,被告李光龙、朱金兰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原告对安置分配有异议与被告发生冲突,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李光龙、朱金兰赔偿责任。被告辩解是履行职务、属正当防卫,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证实经人劝解时二被告还与二原告有持续性厮打,被告行为不属正当防卫,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光龙、朱金兰应连带赔偿原告王跃琼、蒋双隆70%的伤后经济损失。原告王跃琼主张的伤后经济损失:医疗费,本院确定为838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照住院15天,每天50元计算,本院确定为750元;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29元,计算住院15天,本院确定为1406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29元,计算45天,本院确定为4220元;交通费,酌定8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衣服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经本院确定的原告王跃琼的经济损失合计15142.58元,由被告李光龙、朱金兰连带赔偿10599元。原告蒋双隆主张的医疗费21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由被告李光龙、朱金兰连带赔偿150元。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对双方的纠纷也有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光龙、朱金兰连带赔偿原告王跃琼经济损失10599元;二、由被告李光龙、朱金兰连带赔偿原告蒋双隆经济损失150元;三、驳回原告王跃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王跃琼、蒋双隆负担150元(已交),由被告李光龙、朱金兰负担350元(未交)。上述应由被告李光龙、朱金兰连带承担的执行款合计1109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款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云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普亚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