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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民初2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原告宁夏顺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司与被告王伟、赖军、李汉、刘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顺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伟,赖军,李汉,刘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2425号原告:宁夏顺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现营业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学龙,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梅芳,女,汉族,宁夏顺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王伟,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利通区。被告:赖军,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利通区。被告:李汉,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刘军,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原告宁夏顺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王伟、赖军、李汉、刘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德小额贷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梅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赖军、李汉、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德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月息25‰计算,支付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的利息85万元,以上共计2850000元;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被告赖军、刘军、李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王伟因牛场建设购买固定资产需要,2014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月利率均为25‰,发生争议后均约定在贷款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与被告赖军、李汉、刘军逐一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被告赖军、李汉、刘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赖军还签订了《抵押合同》将吴忠市利通区局担沟乡五里坡西沟沿村万头奶牛养殖园区二期宁夏豫昇奶牛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的地上建筑和设备作为抵押。其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赖军提供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王伟、赖军、李汉、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顺德小额贷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个人借款合同》、借条、《保证合同》、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王伟、赖军、刘军、李汉身份信息复印件、宁夏豫昇奶牛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王伟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伟因奶牛场建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赖军、刘军、李汉给被告王伟进行担保。借款月利率均为25‰,以及担保期间是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经举证、核实,被告王伟、赖军、李汉、刘军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基本真实,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伟因牛场建设需要资金,于2014年9月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月利率均为25‰,发生争议后均约定在贷款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与被告赖军、李汉、刘军逐一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被告赖军、李汉、刘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赖军提供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万元,利息付至2014年12月17日共计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顺德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王伟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顺德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赖军、李汉、刘军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赖军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间被告王伟支付利息15万元,清息日为2014年12月17日。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按照年利率24%予以调整。上述借款的利息为683835元(200万元×24%÷365天×520天),原告顺德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支持2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6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被告赖军、李汉、刘军为被告赖军向原告顺德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未过担保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顺德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被告赖军、李汉、刘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伟、赖军、李汉、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偿还原告宁夏顺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683835元,共计26838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二、被告王伟支付自2016年6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赖军、李汉、刘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赖军、李汉、刘军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0元,由被告王伟、赖军、李汉、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学明人民陪审员  王维新人民陪审员  保金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晓娇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