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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刑终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陈水钢非法持有枪支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刑终173号原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住湖南省株洲县;2006年10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治安拘留七日;2008年5月因寻衅闹事被治安拘留七日;2010年12月23日因寻衅闹事,被株洲市人民政府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4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13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作出(2016)湘0203刑初1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根据被告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晚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湘BH50**越野车(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人陈某某的妻子)到株洲市芦淞区神农公园门口等人。被告人陈某某下车买水时,环洲歌剧院保安发现车上有疑似枪支遂报警。警方当场从湘BH50**越野车内提取单管猎枪一支和猎枪子弹两发。被告人陈某某见状逃离现场。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公安机关收缴的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可发射制式子弹的自制枪支,自制猎枪弹为弹药。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证人刘某某、唐甲、欧某、唐乙、田某的证言、照片、对案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手机通话记录、移动电话客户信息资料、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视频资料、人口信息材料、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对已收缴被告人陈某某猎枪一支,子弹二发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陈某某不服,上诉提出:持有枪支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定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案发后,上诉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提出的“持有枪支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请求从轻处罚”上诉理由经查属实,予以支持。根据其犯罪事实、后果及情节,可以处以较轻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6)湘0203刑初17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陈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即“对已收缴被告人陈某某猎枪一支,子弹二发依法予以没收”;二、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6)湘0203刑初17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陈某某的量刑部分即“有期徒刑一年”;三、上诉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加云审 判 员  张晓玲代理审判员  陶树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松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