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3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宁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民初1182号原告宁某,女,汉族,住信宜市。被告苏某甲,男,汉族,住信宜市。原告宁某诉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飞龙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7月26日、2016年9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到庭参加诉讼。���告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诉称,原、被告在信宜市怀新中学读书时认识。原告于1999年在怀乡镇德胜小学任教,多次同学聚会后,原、被告保持联系,不久后开始谈婚、同居。××××年××月××日,原、被告到怀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苏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苏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共同生活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吸毒的恶习,且屡禁不止,夫妻感情日渐恶化。从2009年开始,被告很少回家,甚至在传统节日也没有回家,家庭、孩子得不到照料。原告发现被告与被告的小学同学彭梅在信宜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并于××××年××月份生育有一对双胞胎儿子。原告多次劝告被告离开彭梅,但被告一意孤行,坚持要与彭梅一起生活。现听说彭梅又怀孕几个月。原告对这段婚姻已经完全失望。自2009年原告发现被告与第三者一起共同生活至今,原、被告已分居长达七年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原告曾于2012年向信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2)茂信法民初字第530号],法院判决不予离婚。此后的几年里,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依然一意孤行,继续与第三者共同生活并再次怀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已多次给机会被告改过自新,但被告不珍惜机会,继续与第三者同居,不愿回到原告和子女身边,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结束这段婚姻,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苏某乙、苏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某甲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宁某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的内容如下:A1.宁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宁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及其主体资格。A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6在信宜市怀乡镇政府登记结婚。A3.户口簿复印件3页。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苏某乙,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苏某丙。A4.(2012)茂信法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3月28日以感情不和为由诉至信宜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于2012年5月18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及其证明的内容如下:C1.问话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长子苏某乙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意跟随原告生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苏某甲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年底相识谈婚,并于2002年年底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到信宜市怀乡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原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苏某乙,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苏某丙,两个子女主要跟随原告及被告母亲一起生活。长子苏某乙现就读于信宜市怀新中学初二级,长女苏某丙现就读于怀乡镇第一小学二年级。原告婚后在怀乡镇德胜小学任教,从2010年至今在信宜××××乡镇第一小学任教,月收入约4000元。自原告于2009年怀疑被告有第三者后,双方经常争吵,被告很少回家。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2年3月28日,原告以���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该案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茂信法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缺席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相互间联系较少,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且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6月22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请求及事实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虽然是自主自愿缔结的,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是双方没有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且双方从2012年5月份起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并且原告两次起诉离婚,被告均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长子苏某乙、长女苏某丙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及被告的母亲在怀乡镇生活,苏某乙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意跟随原告生活。结合原告的工作及其两个子女的生活情况、长子苏某乙的意愿,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的婚生长子苏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负担;长女苏某丙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虽然被告苏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宁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婚生儿子苏某乙由原告宁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宁某负担;婚生女儿苏某丙由被告苏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苏某甲负担。三、驳回原告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飞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秋雯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