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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3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孔祥财、赖慧珍、冯为兵、罗志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祥财,赖慧珍,冯为兵,罗志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民初1438号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法定代表人:袁秀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虹,女,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上杭县。被告:孔祥财,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赖慧珍,女,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冯为兵,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上杭县。被告:罗志明,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上杭县。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上杭农商行)与被告孔祥财、赖慧珍、冯为兵、罗志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杭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财、赖慧珍、罗志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杭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孔祥财、赖慧珍立即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计付的利息(即: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月利率11.275‰计算所得利息);从2016年5月19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月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6.9125‰计算所得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所生欠息,至清偿日止按合同月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6.9125‰计算所得的利息);2、判令被告冯为兵、罗志明、陈金生对上述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孔祥财、赖慧珍、冯为兵、罗志明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提出异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被告孔祥财、赖慧珍向原告上杭农商银行旧县支行申请贷款5万元。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固定利率即11.275‰”及“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18日,由被告冯为兵、罗志明等2人自愿为该款担保。至2016年8月5日被告欠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交至2015年12月20日,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上杭农商行旧县支行没有法人资格,是属于上杭农商行的下属分支机构,每年年初上杭农商行都会授权给各支行对外签订贷款合同的权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94170283)自愿订立,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和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其香相应的复利。本案借款系被告孔祥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且被告赖慧珍亦在《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字,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冯为兵、罗志明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该俩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此,原告要求被告孔祥财、赖慧珍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按合同约定相应的利息,被告冯为兵、罗志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祥财、赖慧珍、罗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祥财、赖慧珍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按月利率11.275‰计算的利息,从2016年5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912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孔祥财、赖慧珍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的欠息金额按月利率16.9125‰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冯为兵、罗志明对前述判决第一、第二项中被告孔祥财、赖慧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为兵、罗志明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孔祥财、赖慧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孔祥财、赖慧珍、冯为兵、罗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温云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文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