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5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郭贤通与王岳、林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贤通,王岳,林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5299号原告郭贤通,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朋,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岳,男,197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林慧,女,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郭贤通与被告王岳、林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王岳需公告送达,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毛小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高钦、方丽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贤通的委托代理人王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岳、林慧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0年1月31日,被告王岳与林慧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15日,两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14日,被告王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郭贤通借现金叁佰万元正;借款人:王岳;2011年10月14日”。同日,原告向被告王岳账户转账交付282万元。嗣后,被告王岳偿还借款本金109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两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及婚姻情况;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四、农业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已交付借款282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因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合法,具有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效力,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本案借条中虽载明借款本金为300万元,然而原告转账交付仅为282万元,原告虽主张剩余18万元系现金交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借款本金宜认定为282万元,因原告自认被告王岳在借款发生后偿还借款本金109万元,故被告王岳需偿还剩余本金为173万元。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6%)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借款系被告王岳、林慧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岳、林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郭贤通借款本金173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4.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郭贤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90元,由原告郭贤通负担990元,由被告王岳、林慧负担2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99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毛小雨人民 陪 审员 周高钦人民 陪 审员 方丽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 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