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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1民初2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李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李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2058号原告:魏某甲,男,1987年8月4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马正果,安徽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女,1985年8月24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苏浩,男,住安徽省砀山县。系砀山县关帝庙镇邵楼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告魏某甲诉被告李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正果,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647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登记,同居期间无子女。后双方因感情不和,被告无故离家不回,已无和好可能。双方举行婚礼前,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彩礼款,造成原告经济生活困难。李某甲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后原告家人多次挑拨是非,致使原告因生活琐事殴打被告,造成被告两次流产,精神受到极度伤害。另外,原告称被告索要彩礼不是事实,被告系自愿结婚,没有理由索要彩礼。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80000元,并给被告购买了“三金”。另外,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曾流产两次。以上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见面礼以及彩礼问题,原告申请的证人魏某乙、李某乙、汪某甲、汪某乙虽出庭作证,但证人魏某乙、汪某甲、汪某乙均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且原告又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李某乙并不能证实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的事实。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彩礼款50000元,本院不予认定,结合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01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不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80000元事实清楚,给付被告的见面礼10100元以及“三金”,数额较大,亦属于彩礼范畴,被告均应予返还。综合考虑原、被告同居时间较长,且在同居期间,被告曾流产两次,另结合当地农村风俗习惯,返还数额以50000元为宜。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返还给原告魏某甲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魏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8元,由原告负担1198元,被告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健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