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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9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郑洪兰与被告唐光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洪兰,唐光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9民初781号原告:郑洪兰,女,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唐光英,女,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原告郑洪兰与被告唐光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洪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光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洪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000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经营米花糖,被告长期在原告处拿米花糖卖,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拿了15次米花糖,共计货款41595.50元。后被告分别支付了6500元、10200元,剩余24895.50元未支付。2014年11月之前被告欠原告货款450元,加上之后未支付的24895.50元,共计25345.50元。2015年春节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钱并主动表示被告只要付25000元,被告请求宽限2月,原告同意后,被告向其出具25000元欠条一张,并将落款日期写为2014年12月。但约定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不付款。被告唐光英未作答辩。原告郑洪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米花糖发货清单、欠条。被告唐光英未举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法庭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米花糖的货款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5000元的货款欠条,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光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洪兰货款25000元。如被告唐光英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计215元,由被告唐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丽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小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