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2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维文与林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文,林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民初1426号原告:刘维文,男,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职工,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渊,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忠平,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居民,住广西浦北县。原告刘维文与被告林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维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忠平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维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林忠平归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林忠平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维文与被告林忠平是朋友关系,多次发生借贷关系。2015年5月9日,经结算,被告林忠平确认尚欠原告刘维文借款本金11万元,定于2015年5月20日前归还,被告林忠平自愿以其自有的房地产作抵押,并承诺逾期还款另按总额每天百分之一计付滞纳金偿还。经原告刘维文多次催促,被告林忠平未偿还借款。被告林忠平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维文与被告林忠平于2015年5月9日结算,被告林忠平尚欠原告刘维文的借款本金11万元,被告林忠平于当日立下欠条给原告刘维文收执,约定于2015年5月20日前归还借款,逾期还款另按总额每天百分之一计付滞纳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林忠平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刘维文。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忠平没有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刘维文属于违约行为,应该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刘维文请求的利率在双方约定的范围之内并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刘维文要求判令被告林忠平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维文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维文借款11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刘维文(逾期利息计算:以基数11万元,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8元,由被告林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志涛人民陪审员 黄 波人民陪审员 黄永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燕华int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