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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1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江苏华通动力重工有限公司与贵州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龚星宇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通动力重工有限公司,贵州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龚星宇,杨飞权,曹袁飞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民初1279号原告:江苏华通动力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佘文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贤玉春,该公司员工。被告:贵州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文阁乡安靖村。法定代表人:龚星宇,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龚星宇,男,汉族,1966年10月19日出生,住址贵州省修文县。被告:杨飞权,男,汉族,1976年7月21日出生,住址贵州省六枝特区。被告:曹袁飞,男,汉族,1996年6月16日出生,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原告江苏华通动力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中宇公司)、龚星宇、杨飞权、曹袁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贤玉春、孙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中宇公司、杨飞权、龚星宇、曹袁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华通动力重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中宇公司给付原告货款88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杨飞权、龚星宇、曹袁飞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贵州中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间,原告与被告贵州中宇公司签订买卖设备的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售“华通”牌SPS125型沥青摊铺机及ABH3000型沥青拌合设备各一台(套)。同年6月,被告贵州中宇公司书面函告原告,以其股东发生变化无力购买合同项下的ABH3000型沥青拌合设备为由,解除了购买该设备的合同,同时确认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SPS125型沥青摊铺机,要求所欠货款880000元向其股东杨飞权索要。因被告杨飞权、龚星宇、曹袁飞作为被告贵州中宇公司的股东,没有按照约定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应对被告贵州中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为:1、《工矿产品买卖(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贵州中宇公司签订合同,本案争议的SPS125型摊铺机价款为1580000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贵州中宇公司如逾期付款,应当向原告承担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2、《产品新机交接服务单》、《用户服务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华通”牌SPS125型沥青摊铺机的供货义务。3、被告贵州中宇公司的《说明函》,证明被告贵州中宇公司以其股东发生变化无力购买购销合同项下的ABH3000型沥青拌合设备为由,要求取消购买该设备。4、应收账款明细账及收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完成供货义务后,被告贵州中宇公司支付了价款700000元,尚欠价款880000元的事实。5、被告杨飞权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和被告贵州中宇公司的退股协议,证明原告向被告贵州中宇公司催收剩余价款时,该公司以股东杨飞权分得设备应承担债务为由,对债务互相推诿。被告贵州中宇公司在购买原告设备后未付清价款前,其股东之间对于设备进行处置,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贵州中宇公司、龚星宇、杨飞权、曹袁飞未做答辩亦未递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查的证据为:1、被告贵州中宇公司工商登记资料;2、被告贵州中宇公司银行基本户的往来明细账目;3、被告龚星宇、杨飞权、曹袁飞的户籍资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贵州中宇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贵州中宇公司向原告购买“华通”牌SPS125型沥青摊铺机一台,价款1580000元、“华通”牌ABH3000型沥青拌合设备一套,价款5680000元;合同签字盖章被告贵州中宇公司给付价款1170000元后生效,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按季度支付余款,即每三个月支付1272500元,一年内付清所有价款;被告贵州中宇公司逾期付款,应按照逾期付款的金额每日向原告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处理。合同还对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质保期及质保范围、安装调试验收质量异议期限及培训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被告贵州中宇公司于同年6月给付原告价款700000元,原告依约交付“华通”牌SPS125型沥青摊铺机一台,被告贵州中宇公司出具了《产品新机交接服务单》、《用户服务报告》,尚欠原告设备价款880000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贵州中宇公司向原告递交《说明函》,称,因公司股东发生变化,无力购买沥青拌合设备,取消购买该设备的意向,沥青摊铺机已发货至公司,公司股东杨飞权已支付货款700000元,剩余货款880000元由杨飞权承担还款义务。并随函寄送了被告杨飞权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贵州中宇公司、龚星宇、杨飞权共同签订的《退股协议》。另,被告贵州中宇公司设立于2014年4月,设立时股东为被告龚星宇、杨飞权,注册资金50000000元,其中龚星宇认缴25500000元、杨飞权认缴24500000元,认缴期限为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2014年7月13日,被告贵州中宇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约定被告杨飞权将其认缴的出资24500000元转让给被告曹袁飞。经原告申请,本院查询,被告贵州中宇公司的基本账户上没有被告龚星宇、杨飞权、曹袁飞的出资记录。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与被告贵州中宇公司签订的买卖“华通”牌SPS125型沥青摊铺机、ABH3000型沥青拌合设备的合同系双方的合意,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贵州中宇公司交付沥青摊铺机,该被告给付价款700000元后,尚欠原告价款880000元应予给付并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约定的违约金。被告贵州中宇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向原告表示不再履行ABH3000型沥青拌合设备,原告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不再履行交付该设备的义务。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被告贵州中宇公司的股东龚星宇、杨飞权,未按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期足额认缴各自的出资,原告作为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贵州中宇公司的股东杨飞权未履行出资义务即将股权转让给被告曹袁飞,曹袁飞未证明其不知道该事实,原告可以请求曹袁飞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贵州中宇公司应偿还给原告所欠的价款88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被告龚星宇、杨飞权,未按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期足额认缴各自的出资,应对被告贵州中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曹袁飞不能证明其不知道杨飞权未履行出资义务,即受让股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江苏华通动力重工有限公司价款880000元,承担约定的违约金(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龚星宇在未出资的255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贵州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被告杨飞权在未出资的245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贵州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被告曹袁飞对被告杨飞权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2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三项合计18206元由被告贵州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龚星宇、杨飞权、曹袁飞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负担的费用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赵向阳人民陪审员  魏兴来人民陪审员  朱和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梦南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