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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苏文雄与唐水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文雄,唐水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1324号原告:苏文雄,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茂名市茂南区人,住茂名市茂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武,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水光,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茂名市茂南区人,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苏文雄与被告唐水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文雄的委托代理人李盛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水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文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17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立案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唐水光2015年8月9日向原告苏文雄借款117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苏文雄多次催告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唐水光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告苏文雄没有实际支付过借款给被告,本案证据《借据》的产生是苏文雄强迫被告所出具。被告在2014年经麦金玉介绍认识原告苏文雄,在当时被告向麦金玉借款周转,被告与麦金玉之间的借贷纠纷已由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麦金玉与本案原告苏文雄是朋友,正是由于当时被告向麦金玉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苏文雄便出面强迫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予以作为被告向麦金玉借款的利息,由于当时原告威胁致使被告无法反抗,且因被告当时法律意识淡薄,没有进行报警处理,但被告上述答辩均是事实,苏文雄诉请的借款117000元,完全没有实际支付过给被告,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该民事行为无效。”,因此,被告认为,被告被迫出具的借据应当无效,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借贷事实关系。二、原告苏文雄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被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请法庭依法查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的借贷事实,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没有清偿债务责任,法庭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借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水光向原告苏文雄借款117000元,并于2015年8月9日出具借据给原告苏文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苏文雄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柒仟元整(¥117000.00)特立此据。”。借款后,被告唐水光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苏文雄,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诉。另查明,原告苏文雄提供其银行卡号62×××88的历史明细清单,载明该卡号于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通过网转、他行汇入、代付业务等汇入669521.02元于2015年7月20日取款10万元,庭审中,原告苏文雄称其出借给被告唐水光的117000元中的10万元即为其在银行取出来的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苏文雄主张借款117000元给被告唐水光,提供了被告唐水光签名的借据作为证据,其提供的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亦能够证明其有出借能力,且原告借款给被告前确实从银行支取了10万元现金,可以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苏文雄借款117000元给被告唐水光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苏文雄起诉请求被告唐水光归还借款117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给予合理的期限。被告唐水光提出借条系原告苏文雄强迫出具,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上述抗辩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其原告请求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率最高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年利率6%为限。被告唐水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水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1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最高以年利率6%为限)计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给原告苏文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水光负担。上述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人民陪审员  杨美娣人民陪审员  黄 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浩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