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执异字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黎弘超、广西南宁市振邦资产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广西南宁宏弘超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宏超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田林冶炼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弘超,广西南宁市振邦资产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南宁宏弘超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宏超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田林冶炼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0执异字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黎弘超。申请执行人:广西南宁市振邦资产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法定代表人:赵祥楚,该××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广西南宁宏弘超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广西宏超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田林冶炼厂。本院在申请执行人广西南宁市振邦资产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南宁宏弘超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宏超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田林冶炼厂、第三人黎弘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依法作出(2015)百中执恢字第7号、7-1号、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本院(2002)百中民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由广西南宁市振邦资产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受;二、追加第三人黎弘超为本案被执行人;三、对被执行人黎弘超座落于南宁市青秀区凤翔路7号保利凤翔花园凤雅苑1单元103号进行查封。现因被执行人黎弘超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黎弘超称: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桂执复字第36号执行裁定书已裁定撤销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百中执查字第18-1号、第18-2号、执行裁定、(2012)本中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百中执恢字第7号、7-1号、7-2号执行裁定书系无本之木,没有执行的依据;二、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的债务人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广西南宁宏弘超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和广西南宁宏超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田林冶炼厂,异议人黎弘超不是本案的债务人,(2015)百中执恢字第7-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黎弘超为本案被执行人,于法无据。三、无论是在(2015)百中执恢字第7-1号执行裁定中被列为“第三人”,还是在(2015)百中执恢字第7-2号执行裁定中被列为“被执行人”,异议人黎弘超均属同一个人,不是本案的执行主体。因此,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百中执恢字第7号、7-1号、7-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黎弘超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查封异议人的个人财产,无诉讼和法律依据。四、(2015)百中执恢字第7-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宏超公司已经实际成为黎弘超的私营独资企业,因此,黎弘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此认定是主观臆断,没有如何证据支持。五、本案的债权转让没有告知异议人,异议人从来没有接到任何债权转让的通知,广西南宁市振邦资产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申请执行人。六、田林冶炼厂在借款时所提供的抵押财产的价值完全足于偿还所借的款项,后来该厂已被法院拍卖用于偿还债务,并且百色中院已裁定终结执行。综上所述,异议人认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百中执恢字第7号、7-1号、7-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诉讼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执行错误。请求撤销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百中执恢字第7号、7-1号、7-2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广西南宁市振邦资产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称:一、执行法院作出的相关裁定合法有效。执行法院作出(2015)百中执恢字第7号执行裁定,将申请执行人从建行百色分行变更为广西南宁市振邦资产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系根据合法的债权责任协议作出,该裁定书送达我公司即已经视为通知异议人。(2015)百中执恢字第7-1号执行裁定,追加黎弘超为本案被执行人,系根据宏超公司除黎弘超外的另一个股东王金珠已经退出公司经营、宏超公司已经多年不经营且黎弘超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清算。(2015)百中执恢字第7-2号执行裁定,因为被执行人黎弘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查封黎弘超名下的财产。二、执行法院的相关裁定与广西高院的裁定并不矛盾。执行法院查明宏超公司已经停业、公司事实上是黎弘超个人经营,且黎弘超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清算责任的事实,故依法追加黎弘超为本案被执行人,之后才查封黎弘的个人财产,已经弥补了原被广西高院撤销的民事裁定的程序缺陷,故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百中执恢字第7号、7-1号、7-2号执行裁定书并不与广西高院(2012)桂执复字第36号执行裁定相矛盾。三、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混乱。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百中执恢字第7号、7-1号、7-2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在同一份执行异议书对三份执行裁定提出异议,理由及其混乱。其中,(2015)百中执恢字第7号执行裁定,系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该裁定书中的被执行人并非异议人,异议人无权就此提出执行异议。综上,恳请依法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依法执行异议人名下的财产偿还本案债务。本院查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百中民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行与被执行人广西南宁宏弘超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宏超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田林冶炼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根据国务院、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依法将本案的债权作为国有不良资产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又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9日,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签订《授权委托书》,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依据上述委托书的授权,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广西南宁市振邦资产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百中执恢字第7号、7-1号、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本院(2002)百中民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由广西南宁市振邦资产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受;二、追加第三人黎弘超为本案被执行人;三、对被执行人黎弘超座落于南宁市青秀区凤翔路7号保利凤翔花园凤雅苑1单元103号进行查封。2015年11月4日,被执行人黎弘超向本院递交执行异议书,请求撤销该裁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条第1款第(2)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文中已经对申请执行人的资格予以明确,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依法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据此,本院作出(2015)百中执恢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02)百中民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由广西南宁市振邦资产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受,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黎弘超系广西南宁宏弘超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及广西宏超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田林冶炼厂的负责人,广西南宁宏弘超有色金属有限责任的各个合伙人已将自己名下的股份卖给了黎弘超,不再参与该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该公司已经实际成为黎弘超的私营独资企业,黎弘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依法裁定追加黎弘超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黎弘超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履行义务,本院依法查封黎弘超名下的房产和车库,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黎弘超提出的异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黎弘超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麻永彤审判员 牙黎明审判员 吴锡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晓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