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民初5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武建设与巩义市站街镇集沟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建设,巩义市站街镇集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5472号原告:武建设,男,195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巩义市站街镇集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站街镇集沟村,组织机构代码:08349294-3。法定代表人:王光明,村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永顺,巩义市站街镇集沟村民委员会委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绍立,巩义市站街镇集沟村民委员会干部。原告武建设与被告巩义市站街镇集沟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建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永顺、卜绍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50000元及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月息一分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理由: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交纳订金5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对外预售的门面房,并约定被告于两年内交房。但至今,被告始终没有动工建房,无法于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交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巩义市站街镇集沟村民委员会承认原告武建设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巩义市站街镇集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建设购房款五万元及该款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巩义市站街镇集沟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计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巩义市站街镇集沟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蔡金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宇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