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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4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1月1日,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10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逮捕;。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7日13时许,在商城县某镇某村居民李某甲家门口,因家庭纠纷,被告人李某甲持匕首将被害人余某丙胸部捅伤。经商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余某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并提交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余某丙的陈述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13时许,在商城县某镇某村居民李某甲家门口,因家庭纠纷,被告人李某甲持匕首将被害人余某丙胸部捅伤。经商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余某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经商城县司法局某司法所调解,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余某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甲分期赔偿被害人余某丙各项经济损失计款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李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接处警及受案登记表证实,群众电话报案及受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90年1月1日。(3)案发证明证实,案件发生的情况。(4)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无前科。(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到案的情况。(6)临时寄押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自2016年4月20日至4月26日临时寄押于深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因故意伤害于2016年2月17日被商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执行。(8)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余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证实,经商城县司法局某司法所调解,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余某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9)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7日吃过中午饭,其哥李某甲回家之后就张口骂人,其二爹余某丙听见后,就拿着一把铁锨跑到其家,要打其哥,李某甲就跑到其家旁边的小屋也拿了一把铁锨,余某丙和李某甲厮打起来了,其二妈孙某和其妈黄某甲、其表弟余某乙,还有其就上去拉架,拉开以后,其二妈孙某看见余某丙身上有血,就将余某丙的上衣撩开,看见余某丙的左腰受伤了。伤口是往外翻的,明显是用刀捅伤的。李某甲怎么捅的不知道。李某甲身上有一把刀,是平时用的水果刀,刀刃长有五厘米左右。动手打架的只有余某丙和李某甲两个人。(2)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7日中午十二点多,其在二舅余某丙家里面吃的中午饭,其大舅余某良的大儿子李某甲一直在他家门口骂人,余某丙听李某甲骂的难听就到其大舅家去赶李某甲走。余某丙去后,李某甲就用手推了余某丙,余某丙就跑回家拿了一把铁锨过去,要用铁锨打李某甲,李某甲也跑到他家旁边的小屋里面拿了一把铁锨,余某丙一铁锨拍在地上,将铁锨拍断了,李某甲也去拍余某丙,两人厮打到一块了,几人就去拉架,其二舅妈孙某就将余某丙拉到其面前,余某丙自己将他的上衣撩开,其和二舅妈就看见余某丙的腹部左侧有一个伤口,不停地往外面流血,其就报警了。当时动手的只有余某丙和李某甲两个人。其当时被余某丙挡住了,没看见余某丙是怎么受伤的,事后听二舅妈孙某说,余某丙的伤是被李某甲用刀捅伤的。李某甲和李某乙吵架的时候,其看见李某甲右手上面拿着一把刀,刀刃大概有五厘米左右。(3)证人余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7日中午十二点多,其干大哥李某甲在家里面和李某乙吵起来了,余某丙就从屋里拿了一把铁锨出来要打李某甲,李某甲也拿了一把铁锨出来,余某丙用铁锨往李某甲的头上面打,李某甲去挡,两人打起来了,等到将两人拉开的时候,看见李某甲手上面拿的有一把刀,余某丙将上衣脱掉,看见余某丙腹部左侧的伤口,是李某甲用刀将余某丙捅伤的,刀刃长有五厘米左右,刀头尖的很。(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7日中午十二点多,李某甲在他家门口骂人,手上还拿着一把刀晃来晃去,其丈夫余某丙就过去说李某甲,其看见李某甲用手上的刀在余某丙肚子上面捅了一下余某丙,被捅了一下之后,就跑回来将放在门口的铁锨拿在手上要去打李某甲,李某甲也拿了一把铁锨想和余某丙对打,后来拉开了。当时动手的就李某甲和余某丙。刀刃长有五厘米,尖的很。(5)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7日中午,其儿子李某甲在家里站着,其在厨房做饭,不知道怎么回事,其看见余某丙拿着一把铁锨到其家大门口去打李某甲,李某甲也从旁边拿了一把铁锨去和余某丙进行厮打,其就去拉架,余某丙的老婆孙某和另外几个人也去拉架,孙某对余某丙喊身上都打开了,还打啊。之后就没有打了。其看到余某丙的肚子被打开一个口子,是被李某甲用刀捅伤的,怎么伤的没有看到。3、被害人余某丙的陈述:其家住在李某甲家隔壁。2016年正月初10的中午1点左右,李某甲在屋里和他弟李某乙吵起来了,其听见李某甲说的话后,就去问李某甲怎么回事,还没有走到李某甲家去,李某甲就跑到其面前在其肚子的左侧捅了一下。李某甲捅其的时候,其还没有发现李某甲的手上有刀,被李某甲捅了一下后,其试到肚子疼了一下,用手一摸,发现手上都是血,其就将上衣撩开,发现其肚子有一个伤口,其就跑回家,将放在墙边的铁锨拿在手上,又跑到李某甲面前,用铁锨打李某甲,一铁锨打过去,打在了地上。李某甲的手上也有一把铁锨,也用铁锨打其,其和李某甲互相用铁锨打对方的时候,李某甲的妈黄某甲将李某甲抱住了,没有打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我用刀捅余某丙是因为我继父余某良和余某丙两兄弟经常打我和我妈黄某甲。昨天晚上,余某丙打我,将我的脸都打开了,今天中午又上来打我,我一气之下,就用刀捅了余某丙一刀。我用刀去捅余某丙的时候,我没有想将他捅死,只是想吓唬吓唬余某丙。今天中午12点40分左右,我因家里琐事发了几句牢骚,余某丙在隔壁屋听见了,就拿着他家里面的铁锨跑到我家屋里来了,我看见之后就一把抓起我放在我家屋里大圆桌上面的水果刀,我拿刀的时候,想的是余某丙拿着铁锨过来了,我手上也要拿着个东西,我拿了刀想吓唬余某丙,好让他不要来打我。余某丙看见我手上拿了刀,他也没有停,拿着铁锨就往我的头上面打,我偏了一下,余某丙一铁锨打在了地上,将铁锨把都打断了。余某丙打了我一铁锨之后,我就用刀在余某丙的身上捅了一刀,之后,我妈黄某甲就过来将我手上的水果刀扔了,扔在我家屋旁边的草林子里面去了,和派出所的民警一块到草林子找刀,没有找到刀。我拿的那把刀,是平时在家里削水果的水果刀,刀刃长有五厘米左右、刀刃的宽有一厘米左右,刀把是黑色塑料的,刀刃可以折叠进刀把。5、鉴定意见:(商)公(法医)鉴(损伤)字(2016)】2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余某丙的伤属轻伤二级。6、现场笔录:现场笔录1份、现场示意图1张、现场照片及被害人伤情照片6张证实,案发现场及被害人损伤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持凶器伤害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家庭纠纷引起,被害人余某丙对矛盾的激化具有明显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余某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建中审 判 员  胡文江人民陪审员  陈家东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露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