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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3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庆国、赵启秀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庆国,赵启秀,宋洪伟,武传光,王照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3835号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邑县。法定代表人:王运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春晓,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宋庆国,男,1967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邑县。被告:赵启秀,女,1965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邑县。被告:宋洪伟,男,1979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邑县。被告:武传光,男,1959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邑县。被告:王照周,男,1964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邑县。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庆国、赵启秀、宋洪伟、武传光、王照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春晓、被告宋庆国、武传光、王照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启秀、宋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宋庆国于2015年6月25日在原山东省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下属单位卞桥信用社借款13万元,月利率9.775‰,期限为12个月,并由被告赵启秀、宋洪伟、武传光、王照周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宋庆国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被告赵启秀、宋洪伟、武传光、王照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庆国辩称,借款属实,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在没钱还,这个借款我会争取归还,不会连累担保人。被告武传光辩称,我担保的事实属实,也督促过借款人还款,现在因为资金困难还不上钱。被告王照周辩称,我担保的事实属实,现在我们担保人和借款人都没钱还。被告赵启秀、宋洪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25日被告宋庆国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授信130000元,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15日。2015年6月25日被告宋庆国使用原告贷款130000元,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15日,月利率为9.775‰;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5年6月25日被告赵启秀、宋洪伟、武传光、王照周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宋庆国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约定期间届满后,五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诉至本院。2015年原山东省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散,于2015年11月12日成立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省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由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举证等认定的,有关材料均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宋庆国向原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双方有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除应归还本息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启秀、宋洪伟、武传光、王照周的担保期间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尚未逾期,被告赵启秀、宋洪伟、武传光、王照周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庆国归还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并按约定加付50%逾期利息)。被告赵启秀、宋洪伟、武传光、王照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葛成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