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02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雅萍与冯成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雅萍,冯成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2民初372号原告:王雅萍,女,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建刚,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成钧,男,195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芦山县。原告王雅萍与被告冯成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雅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成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3661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矿山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陆续向被告现金支付借款360000元。2014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4年3月21日之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宝兴县天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及合作协议复印件,因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2、2013年12月20日的承诺和2014年2月21日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了借贷的合意,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卡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原告以此证明其具有出借能力。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够证明原告622700370101026270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在2012年6月19日-2013年12月21日期间与他人资金往来情况,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通话记录,原告以此证明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电话号码为1530822****的手机多次与电话号码为1338834****的手机通话的事实,号码的户主及通话内容均无法证明,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是否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该合同的生效不仅需要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还必须要有实际的交付行为,需要以借款人取得对所借款项的实际控制权为准,即合同是在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承诺,能够证明双方达成了借贷的合意,但仅口头陈述双方是现金支付,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完成了实际履行。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还款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雅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1元,由原告王雅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蓉人民陪审员 郑 丽人民陪审员 范素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