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民初3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临朐县荣丰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宫利萍、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朐县荣丰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宫利萍,徐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3240号原告临朐县荣丰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民主路**栋****号。法定代表人吕世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宝良,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马世富,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利萍。被告徐彬。原告临朐县荣丰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荣丰源公司)与被告宫利萍、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文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丰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世富、王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利萍、徐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荣丰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给两被告人民币4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3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出借款义务,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宫利萍、徐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荣丰源公司与二被告宫利萍、徐彬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宫利萍、徐彬向原告荣丰源公司借款450000元,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3月31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如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付息,除继续承担该利息支付义务外,自应付利息之日起,每日按未付利息总额的0.6‰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借期满,借款人未能如期偿还本金,自协议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对于未偿还的部分,除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利息外,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金为止。原、被告双方还就合同中的相关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荣丰源公司将借款450000元转入被告宫利萍银行账户内,被告宫利萍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宫利萍、徐彬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30日,借款本金未偿还。原告荣丰源公司在庭审中表示2015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本金450000元,年息24%计算至二被告宫利萍、徐彬实际付清日止。另查明,二被告宫利萍、徐彬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宫利萍、徐彬于2008年10月7日在临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进账单、结婚登记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宫利萍、徐彬借原告荣丰源公司现金450000元的事实,有二被告宫利萍、徐彬与原告荣丰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进账单为证,本院认定原告荣丰源公司与二被告宫利萍、徐彬之间存在450000元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宫利萍返还借款本金4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2015年7月31日起的的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从2015年7月31日之后的逾期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应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45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宫利萍、徐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宫利萍、徐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临朐县荣丰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违约金(2015年7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逾期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按本金450000元,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临朐县荣丰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保全费3420元,均由被告宫利萍、徐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文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 洋 来源: